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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 月1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以萬泰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或轉帳,且每各次動用借款,除應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惟自95年2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227,020 元未清償。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4 月20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020 元,及自95年1 月10日起至95年2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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