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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張玉生
張玉春
張改問
張福
張知高
張結
張炎
張涼
張克禮
張玉成
張玉振
張貴順
張天送
張天財
洪恒福
張顯忠
張古烏矸
張清雄
洪文傑
張茂吉
張英美
張政仁
張宗義
張宗禮
張宗智
張淑娥
張淑霞
張淑珠
張淑惠
張平華
劉邦花
張鶴松
張政楠
張政議
張政榮
張志祥
張惠美
張秀梅
黃張素梅
黃威勝
黃瀞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逸翔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被 告 蔡月琴 住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
1
林默紅 住同上
林廣德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6樓之3
林坤衛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9樓
林宜樺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9樓之1
6
林雅蕾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等,為或總登記、或贈與、或分割繼承、或繼承等原因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
上開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入侵竊佔並建築房舍,情形日趨嚴重,茲為配合地方觀光及經濟發展,並促進土地管理、使用、收益等多元目標及全體共有人權益請求分割上開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46元,惟並未提出資料足供認定原告所受利益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提出訴之聲明之相關資料(即被繼承人張安邦之繼承人張政仁等二十七人每人應繼分之具體比例),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之程式有上揭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87號裁定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㈡另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炎、張玉成、張貴順、張平華已分別於民國53年5 月30日、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8月13日、105 年11月1 日、104 年7 月6 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97、108 、118 、171 頁),另張福亦已死亡,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ㄧ第113 頁) 。
而原告起訴時仍將其等列名為被告,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㈢又原告未追加張炎、張玉成、張貴順、張平華、張福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經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追加張炎、張玉成、張貴順、張林秀英、張平華、張福等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自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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