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298,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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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彥名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蕙瑩
被 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99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可茲行使,被告並無法律上依據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等認定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無從確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辮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己否消滅等事項,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7頁),其僅以其不認識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往來,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云云,按原告其既不認識被告,如何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則其主張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要非無疑,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則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原因關係的抗辯,難謂有據。

況原告空言指稱其無庸負票據責任,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由為何?為何簽發系爭本票?等重要事項,均未說明,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之。

是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即應系爭本票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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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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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彥名│103.12.27 │70萬元      │103.12.31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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