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3,2018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光隆
徐瑞鴻
徐瑞均
徐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及同段10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7/ 44000,下分稱系爭1049-25 、105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吳光隆所有,而吳光隆前於民國97年1 月22日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徐瑞鴻、徐瑞均、徐瑞廷(證明書字號各為:97東港他字第100 號、97東港他字第101 號、97東港他字第99號,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吳光隆對被告徐瑞鴻、徐瑞均、徐瑞廷之消費借貸債務,下合稱系爭抵押債權)均非真實,爰依民法第113 、242 、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抵押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被告吳光隆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光隆與被告徐瑞鴻、徐瑞均、徐瑞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0000000 地號及同段105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17/ 44000)之土地,於97年1 月22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1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徐瑞鴻、徐瑞均、徐瑞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 月22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7年東地字第00369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經查,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而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 、46-47 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300 萬(計算式:100+100+100 =300 )。

又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1049-25 、1050地號土地之現值各為80萬1,785 元、2,630 元,亦有本院106 年3 月28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106 司執399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是上開二筆土地之價額為80萬4,415 元(計算式:801785+2630 =804415),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4,4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850 元,尚應補繳3,96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                       │
 ├──┼────────────────────────┤
 │2   │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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