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304,2018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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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吳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五一九,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八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萬9,79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9%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2月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519%,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1.038%,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143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9%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51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038%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以9個月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19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14萬3,143元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原先確有遲繳的紀錄,但是後來有補繳款項,到目前為止繳款紀錄算是正常的,惟原告將其所繳款項抵充訴訟費用而造成一個月的遲繳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收息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6頁),被告固不否認其向遠東銀行訂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惟辯稱其繳款紀錄目前為正常,並非沒有清償債務,只是原告將其所繳的款項抵充訴訟費用而造成遲繳等語,按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件貸款本息攤還方式為每月為1期,於每月5日繳付借款本息,復依第14條第1項約定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5日僅清償本金71元及利息745元,有被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已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應屬有據。

被告雖再辯稱係因原告將其於107年7月12日繳納之款項抵充訴訟費用,造成其有1個月之遲繳等語,惟被告早已於106年9月5日有遲繳情形,已如上述,並非於107年7月12日始發生遲繳情事,再參以系爭信貸契約書第22條約定:「甲方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先抵充各項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利息,次充本金之順序抵償所負債務」,則債務人ㄧ次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先抵充各項費用,故原告於被告發生遲繳情事後,於107年7月12日將被告所繳之3,632元款項,其中1000元抵充訴訟費用,再抵充利息698元及本金1,934元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143元,及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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