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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林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参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玖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與壽福路156巷路口,自壽福路156巷右轉駛入四維路,因支道未讓幹道先行之過失,不慎碰撞直行於四維路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余碩祐駕駛、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頭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下稱高都汽車潮州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3,903元及零件10萬4,470元,合計13萬8,373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則原告得代位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伊駕駛之汽車已右轉直行於四維路,系爭車輛還是撞到伊的車子左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業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高都汽車潮州服務廠維修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岔路口之壽福路156巷道為無分道線屬支線道,而四維路為幹道,限速40公里,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交岔路口自支線道右轉至幹線道時,本應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
又余碩祐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此參警方所拍攝之系爭交通事故道路全景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及余碩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觀諸余碩祐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四維路往台一線方向直行,與由屏東縣潮州鎮壽福路156巷巷口轉彎出來之AJB-0550號自小客車,對方當時沒有打方向燈也沒停下來看,就轉彎出來四維路,故我閃避不及而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由此可證,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交岔路口駛出右轉彎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余碩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故被告及余碩祐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既經中租迪和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支出全部修車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中租迪和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下: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高都汽車潮州服務廠維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13萬8,373元(工資3萬3,903元、零件10萬4,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潮州服務廠出具之統一發票、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第11至1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25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3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470÷(5+1)≒17,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4,470-17,412)×1/5×(4+1/12)≒71,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470-71,098=33,372】,加計支出工資3萬3,903元,合計6萬7,275元(計算式:3萬3,903元+3萬3,372元=6萬7,275元)。
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7,275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余碩祐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茲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余碩祐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責任,余碩祐應負30%之責任,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7,093元(計算式:6萬7,275元×70%=4萬7,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7,093元,逾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萬巒分駐所,係於同年3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3月27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7,093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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