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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黃千容
訴訟代理人 王中攸
被 告 陳萬來
被 告 陳維菱
被 告 陳盈潔
被 告 陳百合子
被 告 陳林秋香
被 告 陳兆嘉
被 告 陳春其
被 告 陳政鴻
被 告 陳春慶
被 告 陳春暉
被 告 陳春吉
被 告 陳麗珍
被 告 陳友雲
被 告 陳明瞭
被 告 陳有龍
被 告 時陳秋玉
被 告 陳含笑
被 告 楊旭龍
被 告 楊森虎
被 告 楊雅筑
被 告 楊小芬
被 告 陳春綢
被 告 曹世寧
受告知人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陳佩宜起訴請求分割如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陳佩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陳佩宜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
而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70 元,面積為2,108 平方公尺,及陳佩宜之應繼分為1/2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院卷㈠第176頁、院卷㈡第23頁),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7,293元(計算式:2,108×7701/21=77,2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 1 │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段│公同共有1 分之1 │
│ │107-1 地號土地。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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