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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利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宗彥駕駛訴外人陳怡陵所有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車體險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B-997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年10月5日21時許,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車道,行經內埔鄉學人路與海平路交岔路口前時,適有被告利順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欲左轉,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AKB-997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3,032元(工資費用3萬9,018元、零件28萬0,600元、烤漆2萬3,414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請求34萬3,0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過高,另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李宗彥駕駛AKB-9971號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年7月25日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對鑑定結果有意見,認原告為50%過失等語,茲為辯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查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AKB-99號自小客車客車發生碰撞,致上開車輛擦撞受有損害,原告已賠付修車費用合計34萬3,03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汽車行照、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等為證(本院卷第7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核閱無訛。
被告到場對此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給付修復費用34萬3,032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怡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超車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疏於車前狀況,行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故僅請求被告全部賠償34萬3,032元,並無不當。
㈣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29日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4萬3,032元(工資費用3萬9,018元、零件28萬0,600元、烤漆2萬3,41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院卷第7、30-36頁)。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105年4月29日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0月5日止之使用年數為6個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25萬7,292元(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3萬9,018元、烤漆2萬3,414元,合計31萬9,724元(計算式:25萬7,292+39,018+23,414=319,724),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1萬9,724元為必要;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此事件,固如上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肇事後被告利順霖駕駛肇事自小客車係停於海平路口,李宗彥駕駛AKB-9971號自小客車係停於學仁路交岔路口處住南約28.9公尺處,又兩車受碰撞位置,AKB-9971號自小客車原告車輛係在前車頭,被告之肇事自小客車受損位置在右後車門及後車廂處,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為憑(院卷第44、52-56頁),揆諸上開所述,李宗彥駕駛AKB-9971號自小客車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係左轉之轉彎車輛,被告應研判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苟被告觀察對向直行之AKB-9971號自小客車車輛動態,確為安全後始左轉行駛,且當時已完成轉彎動作,則李宗彥駕駛AKB-9971號自小客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即無庸採取剎車動作,經查李宗彥警訊稱:「我駕駛AKB-9971由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學人路北往南方向直行在內側汽車道,行經到學人路與海平路路口時,我看到對方利順霖駕駛WQ-8015沒有打方向燈感覺對方好像要左轉,當時我看到對方的車頭大概在安全島位置,我當時在40-50公尺前就已經開始踩煞車,但是對方突然加速衝出來,我就急踩煞車,但是煞車不及,我的左前方車頭位置就撞擊到對方右側後車門位置,我當時為了要閃避對方,所以我的方向盤有向右打,然後我的車輛就失控打滑,當時我有看到該路口號誌為綠燈,對方的號誌也是綠燈,不過對方是停在台一線北上方向的路口中間分隔島位置,我當時是要往潮州方向由北往南行駛,車速是70公里左右,大致車損為前車頭、雙氣囊,沒有移動。」
(院卷第47頁),足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該交岔路口欲行左轉,竟疏未注意對向由李宗彥所駕駛AKB-9971號自小客車之動態,並依規定讓該直行車先行,故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非全無過失,況本件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李宗彥駕駛AKB-9971號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年7月25日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提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4847號不起訴處分認李宗彥無過失,該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㈥至於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節較為嚴重,李宗彥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原告代位李宗彥行使權利,自須承擔李宗彥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9,724元,惟原告承擔李宗彥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即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2萬3,807元(計算式319,724×70%=223,8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9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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