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 二、本件被告王新展於訴訟繫屬中108年10月29日死亡,王薇欣
- 三、被告王新德、王金成、王同加、王順祥、王坤生、王金全、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王登居、王祈佑、王祈源: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按因系
- ㈡、被告王新德: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應分得A部分,系爭
- ㈢、被告王順祥、王同加、王俊傑、王性融、王金龍、李月雲:
- ㈣、被告王新法:都沒有意見。
- ㈤、被告王順忠、王承隆、王承明、王承趁、王承財:同意原告
- ㈥、被告王仁厚、王仁傑、王仁聖: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㈦、被告王世宏: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認為A1及A2應分歸
- ㈧、被告王慶輝、王天福、王育清、王黃寶蓮:不同意分割,祖
- ㈨、被告王秀麗、王明通:不同意分割,祖墳應予保留。
- ㈩、被告王涵琳: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因華人傳統社會,對於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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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王鉑詠
訴訟代理人 李品蓉
洪子豐
被 告 王登居
王新德
王金成
王文發
王新法
上一人
財產管理人 王黃寶蓮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被 告 王順祥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鼎喨
被 告 王俊傑
王性融
王金龍
李月雲
兼前列5人
訴訟代理人 王同加
被 告 王承隆
王承明
王承趁
王承財
兼前列4人
訴訟代理人 王順忠
被 告 王仁傑
王仁聖
兼前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厚
被 告 王金山
王天福
王祈源
王祈祐
王世宏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王奕仁
王卉云
王昭祥
王坤生
王金全
兼前列5
訴訟代理人 王文發
被 告 王育清
王慶輝
王慶忠
王明通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秀麗
被 告 王涵琳
王鉑茗
王怡程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靜
被 告 王麗玲
王薇欣
承受訴訟人 王珮姵
前列3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3966.3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大房各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面積3966.5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房各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及C2部分面積3966.35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房各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654.5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952.50平方公尺,由二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新法於訴訟繫屬中109年1月27日於海上捕魚時,去向不明,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3月1日以東警偵字第109303969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6頁),其配偶為王黃寶蓮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爰依上開法文之規定,由王黃寶蓮為其財產管理人。
二、本件被告王新展於訴訟繫屬中108年10月29日死亡,王薇欣、王珮姵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8至81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新德、王金成、王同加、王順祥、王坤生、王金全、王黃寶蓮、王俊傑、王性融、王金龍、王金山、李月雲、王天福、王昭祥、王奕仁、王育清、王卉云、王慶輝、王慶忠、王秀麗、王明通、王怡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6.3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二造分屬三大房,各房之成員如附表二所示。
按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其中A1及A2分歸大房共有、B1及B2分歸三房共有、C1及C2分歸二房所有共有、D部分為道路、E為祖墳所在地由二造保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登居、王祈佑、王祈源: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按因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為被告王祈佑、王祈源之父親王天生及被告王登居之父親即被告王祈源、立祈佑之祖父王魁之墳墓位置,若未分配予被告王登居等三人,不利於往後之祭拜,甚而有被迫拆遷之虞。
再者附圖二所示編號J為王家祖宗之墳墓,其為王氏家族遷移至小琉球之開基祖,至今已有百餘年之歷史,為王氏家族之精神信仰中心,故有保留做為後代子孫祭拜祖先及追思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王新德: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應分得A部分,系爭土地上有祖先的墳墓有風水的考量,不同意分擔分割費用。
㈢、被告王順祥、王同加、王俊傑、王性融、王金龍、李月雲: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三所示,不要考慮地上物。
㈣、被告王新法:都沒有意見。
㈤、被告王順忠、王承隆、王承明、王承趁、王承財: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㈥、被告王仁厚、王仁傑、王仁聖: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㈦、被告王世宏: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但認為A1及A2應分歸二房,因為二房的祖填坐落在A2的範圍。
再者,前次抽籤是針對沒有保留祖墳的方式,但相對的位置有確認,所以應該採認抽籤的結果,才符合誠信原則。
㈧、被告王慶輝、王天福、王育清、王黃寶蓮:不同意分割,祖墳應予保留。
㈨、被告王秀麗、王明通:不同意分割,祖墳應予保留。
㈩、被告王涵琳: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王文發、王坤生、王金全、王昭祥、王奕仁、王卉云: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被告王鉑茗: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王怡程:原表示同意分割,嗣表示不同意分割,應待祖墳處理後再行分割。
、被告王薇欣、王麗玲、王珮姵: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被告王金成、王金山、王慶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內農業區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5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略呈正方形、北側臨排水溝、東側臨道路、其餘二側未臨道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祖墳10座、祖墳之使用人分別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是王家祖宗、B是王掽、王潘猜、C是王天生、D是王魁、E是王為、F是王陳菊、G是王蔡正、王評、王陳箱、H是王文川、I王李千墜、J是全王家之祖墳,其餘土地則為雜草閒置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況照片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0日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210至222頁),堪信為真正。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因華人傳統社會,對於祖墳的看法,不單只是置放先人之處所,尚有慎終追遠、祭祀先祖及是否能庇蔭後代子孫之風水考量,系爭土地上既有10座的墳墓,其中編號J部分為二造之開基祖,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20頁),且到庭的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均同意保留祖墳,是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由二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保留了二造共同祖先的墳墓,較為可採。
是被告王同加等所提出之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則不予採納。
再者,於扣除祖墳的位置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以二造主要是由三大房組成,故分割均分為ABC三部分,使每一房均有臨路較有價值的A1、B1、C1、亦均有未臨路但有預留道路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由二造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供A2、B2、C2通行,是認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允。
至於前於訴訟審理中,雖有被告王同加等人提到要將各房分得的部分再予以細分(見本院卷三第32頁),惟其未能提出分割方案,是本院礙難再予以細分,併此敘明。
再者三大房的分配位置,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房各被告保持共有,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是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擬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房各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現有二房之祖先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之王為和編號F之王陳菊,並無任何大房之墳墓,是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及C2應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房各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及A2分歸如附表二所示之大房各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至於被告王世宏雖抗辯本院前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就大房及二房如何分配A、C部分進行抽籤,依該次抽籤結果,應由包含其在內之二房分得A部分,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該次抽籤時,雖然分割方式同樣是將系爭土地分成均有臨路之三等份,惟因到庭之各共有人均表示不保留祖墳,與現本院所採納保留祖墳的基本條件,並不相同,而祖墳對於每個人的情感、想法及感受均不同,是於認知條件不同的情況下,該次的抽籤自不適用於現所採用的方案。
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鄰狀況、未來通行之需要、使用之現況、並兩造所陳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採用附圖一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附圖一並依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起訴雖為有理由,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之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
│1 │王珮姵 │1/36 │王新展死亡由其│
│ │ │ │承受訴訟 │
├──┼────┼──────┼───────┤
│2 │王登居 │4/36 │ │
├──┼────┼──────┼───────┤
│3 │王新德 │1/48 │ │
├──┼────┼──────┼───────┤
│4 │王金成 │1/48 │ │
├──┼────┼──────┼───────┤
│5 │王順祥 │1/36 │ │
├──┼────┼──────┼───────┤
│6 │王同加 │1/36 │ │
├──┼────┼──────┼───────┤
│7 │王文發 │1/18 │ │
├──┼────┼──────┼───────┤
│8 │王坤生 │1/36 │ │
├──┼────┼──────┼───────┤
│9 │王金全 │1/36 │ │
├──┼────┼──────┼───────┤
│10 │王新法 │1/12 │財產管理人為王│
│ │ │ │黃寶蓮 │
├──┼────┼──────┼───────┤
│11 │王俊傑 │1/72 │ │
├──┼────┼──────┼───────┤
│12 │王性融 │1/72 │ │
├──┼────┼──────┼───────┤
│13 │王承隆 │1/60 │ │
├──┼────┼──────┼───────┤
│14 │王承明 │1/60 │ │
├──┼────┼──────┼───────┤
│15 │王順忠 │1/60 │ │
├──┼────┼──────┼───────┤
│16 │王承趁 │1/60 │ │
├──┼────┼──────┼───────┤
│17 │王承財 │1/60 │ │
├──┼────┼──────┼───────┤
│18 │王仁厚 │1/36 │ │
├──┼────┼──────┼───────┤
│19 │王仁傑 │1/36 │ │
├──┼────┼──────┼───────┤
│20 │王仁聖 │1/36 │ │
├──┼────┼──────┼───────┤
│21 │王金龍 │1/108 │ │
├──┼────┼──────┼───────┤
│22 │王金山 │1/108 │ │
├──┼────┼──────┼───────┤
│23 │李月雲 │1/108 │ │
├──┼────┼──────┼───────┤
│24 │王天福 │1/60 │ │
├──┼────┼──────┼───────┤
│25 │王昭祥 │1/96 │ │
├──┼────┼──────┼───────┤
│26 │王祈源 │1/36 │ │
├──┼────┼──────┼───────┤
│27 │王祈佑 │1/364 │ │
├──┼────┼──────┼───────┤
│28 │王世宏 │1/96 │ │
├──┼────┼──────┼───────┤
│29 │王育清 │1/96 │ │
├──┼────┼──────┼───────┤
│30 │王奕仁 │1/96 │ │
├──┼────┼──────┼───────┤
│31 │王卉云 │1/36 │ │
├──┼────┼──────┼───────┤
│32 │王慶輝 │1/60 │ │
├──┼────┼──────┼───────┤
│33 │王慶忠 │1/60 │ │
├──┼────┼──────┼───────┤
│34 │王秀麗 │1/60 │ │
├──┼────┼──────┼───────┤
│35 │王明通 │1/60 │ │
├──┼────┼──────┼───────┤
│36 │王薇欣 │1/36 │王新展死亡由其│
│ │ │ │承受訴訟 │
├──┼────┼──────┼───────┤
│37 │王涵琳 │2/72 │ │
├──┼────┼──────┼───────┤
│38 │王麗玲 │1/36 │ │
├──┼────┼──────┼───────┤
│39 │王鉑詠 │1/72 │ │
├──┼────┼──────┼───────┤
│40 │王鉑茗 │1/72 │ │
├──┼────┼──────┼───────┤
│41 │王怡程 │1/36 │ │
└──┴────┴──────┴───────┘
附表二:各房名單
┌─────┬─────┬────────────┐
│大房 │二房 │三房 │
├─────┼─────┼────────────┤
│王珮姵 │王新德 │王登居 │
├─────┼─────┼────────────┤
│王文發 │王金成 │王金福 │
├─────┼─────┼────────────┤
│王承隆 │王坤生 │王順祥 │
├─────┼─────┼────────────┤
│王承明 │王金全 │王同加 │
├─────┼─────┼────────────┤
│王順忠 │王新法財產│王俊傑 │
│ │管理人王黃│ │
│ │寶蓮 │ │
├─────┼─────┼────────────┤
│王承趁 │王天福 │王性融 │
├─────┼─────┼────────────┤
│王承財 │王昭祥 │王金龍 │
├─────┼─────┼────────────┤
│王仁厚 │王世宏 │王金山 │
├─────┼─────┼────────────┤
│王仁傑 │王育清 │李月雲 │
├─────┼─────┼────────────┤
│王仁聖 │王奕仁 │王祈源 │
├─────┼─────┼────────────┤
│王薇欣 │王卉云 │王祈佑 │
├─────┼─────┼────────────┤
│王麗玲 │王慶輝 │王涵琳 │
├─────┼─────┼────────────┤
│王鉑詠 │王慶忠 │王怡程 │
├─────┼─────┼────────────┤
│王鉑茗 │王秀麗 │ │
├─────┼─────┼────────────┤
│ │王明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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