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328,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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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陳翰
訴訟代理人 葉幸詔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

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一○五司執溫字第一三五八四二號債權憑證,經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幣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之新臺幣(下同)291,102 元債權不存在;

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原告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5 司執溫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291,102 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0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5 司執溫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90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經拍定且將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91,102 元,分配予被告而執行完畢,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被告受分配之懲罰性違約金291,102 元,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陳清水所簽訂倉庫租賃契約,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依該契約約定給付相當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434 元計算而來,但審酌本件係一般房地租賃事件,係屬社會常見之經濟活動,又出租人即被告係政府機構,然連帶保證人(按原告誤載為承租人)僅係一般民眾,原告之經濟狀況顯然不如被告,又本件租金僅213,576 元,懲罰性違約金卻高達291,102 元,與租金相比,顯然過高,為此請求酌減,如該違約金經本院酌減,則酌減部分之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被告因強制執行受領該酌減部分違約金,並非原告任意給付,則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為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5 司執溫字第13584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原告漏載懲罰性違約金)291,102 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0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清水前向被告承租「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田町倉庫1-E 號」倉庫,約定租期自民國102 年3 月7日起至105 年3 月6 日止,每月於11日前繳納月租金21,500 元 ,並邀原告及訴外人王中明為連帶保證人,因陳清水自104 年2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逾期繳納租金達2 個月後,被告先於104 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清水、原告及王中明催繳租金,因信件均遭退回,爰於同年6 月8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該院准為公示送達;

嗣被告依上開倉庫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㈡項規定,於104 年9 月2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清水表示終止租約,並要求交還租賃物、繳清租金及違約金,信件亦遭退回,被告又於104 年10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將上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亦經該院准為公示送達,則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12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終止。

因陳清水於上開倉庫租賃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租賃物,經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後,始於105 年6 月24日收回租賃物。

依上開倉庫租賃契約第16、17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乙方(即陳清水,下同)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

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

、「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434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

,故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自104 年12月5 日至105 年6 月24日止,按每日1,434 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91,102 元(計算式:203 日〤1,434 元=291,102 元) ,陳清水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王中明均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上開倉庫坐落位置臨寬約20米之河西一路,距離鼓山火車站約500 公尺,位處交通要道,交通便利,並有鼓岩國小,生活機能尚稱良好,加以現在田町倉庫大多出租作為餐飲、傢俱店、設計工作室、建築事務所等商業使用,商業行業極為興盛,獲利可觀,陳清水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致使被告蒙受不能及早出租收益或處分之不利益,足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陳清水向被告承租「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田町倉庫1-E 號」倉庫,約定租期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3 月6 日止,每月於11日前繳納月租金21,500元,並邀原告及訴外人王中明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倉庫租賃契約,依第16、17條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乙方(即陳清水,下同)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

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

、「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434元,並不得異議及主張有民法第451條為不定期契約之適用。」

乙節,有卷存倉庫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應可信為實在。

又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5 司執溫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囑託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90 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經拍定且將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91,102 元分配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59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亦可信為真實。

故本件應究明者為原告已為給付之違約金,可否再依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酌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償之懲罰性違約金291,102 元有無理由?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供參酌)。

本件被告受領該懲罰性違約金291,102元,係基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來,為公權力介入,原告無法任意阻止,故本院認為非屬原告任意給付違約金,依上開之說明,法院仍得依民法252條規定予以減至相當之數額。

經查,本件系爭租賃物陳清水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被告所受之損害為不能使用收益之相當租金之損失,而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的制裁,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不履行債務所生的損害,而系爭倉庫位於高雄市河西一路(見本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交通便利,及被告出租系爭倉庫每日為717元(計算式:1,434/ 2=717)等情,本院認為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434元(合計為291,102元)顯屬過高,應以每日500元為適當,又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係自104年12月5日(即終止倉庫租賃契約日)起至105年6月24日(即被告收回租賃物之日)止,計203日,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存被告債權計算書可參,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1,500元(計算式:500〤203=101,500)。

㈢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後,債權人受領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給付而超過該數額部分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應已消滅,債權人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因此失其存在,債務人自得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

故本件被告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逾101,500 元部分,自因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後,因請求權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9,602 元(計算式:291,102 -101,500 =189,602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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