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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孔志成
被 告 阮氏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孔志成、阮氏金鑾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阮氏金鑾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孔志成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阮氏金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孔志成於向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於106年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9,321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本票裁定確定(確定日期106年11月20日),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孔志成強制執行,惟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6651號債權憑證,惟被告孔志成於106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阮氏金鑾,並於106年3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隱匿財產逃避其債務,而侵害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被告阮氏金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
被告孔志成則願與原告和解,惟未能提出相當之現金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孔志成於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於106年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45萬9,321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本票裁定確定(確定日期106年11月20日),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孔志成強制執行,惟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6651號債權憑證,有債權憑證等件(見院卷第6-8頁),在卷可憑。
嗣孔志成於106年3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阮氏金鑾,並於106年3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2日東地字第16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院卷第24-29、46-68頁)。
又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12月13日向稅捐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後,始知悉上情,並於106年12月13日列印等情,已據提出列印時間106年12月13日之財產歸戶資料查詢為證(院卷第42-43頁),堪認實在。
是其於107年4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事件(見本院卷第2頁起訴狀之法院收狀戳),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
㈢本件原告主張孔志成積欠汽車貸款債務,且被告孔志成於106年3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阮氏金鑾,並於106年3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547800號函所附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佐(見院卷第46-77頁),被告孔志成為上開贈與後,於105年間,其名下僅餘汽車一部,現值合計0元,不足以清償積欠的款項,依孔志成於105年之所得資料,其年所得平均約為0元,孔志成於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於106年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45萬9,321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顯見被告孔志成於105年時確有資產小於負債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檢視原告所提之徵信資料,均核閱無訛。
綜前所述,自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另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孔志成於106年3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阮氏金鑾,並於106年3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積欠原告45萬9,321元本息,然被告孔志成於前開時日向原告借貸時,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而被告孔志成名下僅有汽車1部,價值0元,不足以清償積欠的款項,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孔志成於105年所得資料,其年所得為0元等情,顯見被告孔志成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洵堪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孔志成之債權人,被告孔志成、阮氏金鑾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阮氏金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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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現所有人│
│ │ │圍 │ │
│號│ 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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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阮氏金鑾│
│1 │42.18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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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2 │92.13平方公尺 │全部 │阮氏金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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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511地號土地上之屏東縣○○○ ○ ○
○0 ○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屏 │全部 │阮氏金鑾│
│ │東縣○○鄉○○路0巷0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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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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