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33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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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蘇清寶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高雄區監理所將西元2013年出廠之納智捷,車牌號碼為ACX-1289號、引擎號碼G22TC014436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與被告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西元2013年納智捷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原告於同日支付2萬元訂金,並於同日取得系爭車輛、被告身分證件正本。

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至原告公司收取尾款30萬元後,表示欲向原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ABG-8051之白色福斯金龜車,約定價金38萬8,000元,當日支付10萬元訂金予原告。

惟被告於同日晚間向原告表示,因發生行車糾紛,欲取回其身分證件正本並要求原告退還欲購買白色福斯金龜車之10萬元訂金,原告遂影印被告之身分證件後退還正本及7萬元的訂金,被告當場亦允諾配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

後被告因故而不再購買白色福斯金龜車,原告遂於同年11月24日持被告提供之雙證件影本至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詎料系爭車輛竟遭註記禁止異動,致原告無法辦理過戶手續,於11月29日再次辦理過戶時,被告竟以遺失行車執照為由向監理站申請補發新的行車執照,導致原告仍無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原告始悉受騙。

被告至今遲不履行買賣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另被告已收受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2萬元,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106年11月24、28日監理站查詢紀錄、形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司監視器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0頁),本院亦依職權調查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件本院卷第49-53頁)及行車執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惟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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