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342,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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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羅水滿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曾瓊玉
被 告 羅繁振
被 告 羅中和即羅水碧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羅曾娘
被 告 羅水祥
訴訟代理人 林郁棻
被 告 林王龍珠
被 告 羅德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被 告 羅德盛

羅德嘉


羅雅郁即羅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羅婉菁即羅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朱玉琴

柯志勳

柯志欽

柯志恩
羅志豐

羅斌誌

羅美津

羅玟岳兼羅龔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菖華兼羅龔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紹溶兼羅龔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郁晴兼羅龔秀貴之承受訴訟人


羅奕珅即羅仁鴻之承受訴訟人


羅奕祐即羅仁鴻之承受訴訟人

廖羅美姬
羅守褔

羅愛美

羅翊娟

羅彩寧

羅洽釧

羅洽博
羅洽裕
羅洽文
羅洽揚
羅浩鎏兼羅柯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涂羅碧芬兼羅柯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羅碧嬌兼羅柯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羅碧華

羅鈺蒨
劉科逸
劉麗花
羅子翔
羅雅雯
羅志民

羅玉幸
羅文鷹

羅登受
羅忠清
羅品沄即羅忠勝之承受訴訟人

羅芝汶即羅忠勝之承受訴訟人

羅偉倫

羅珮珊

羅慧雯

羅進興
羅杏妃

羅杏香

羅清美
舒文華

方淑珍

方敬茂
方朴進
方伯芳
方文祺
方文君
方思涵
方月鐶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雅郁、羅婉菁應就被繼承人羅德義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1/20720 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297.91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癸○○○;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17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Q○○、P○○、R○○、羅雅郁、羅婉菁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2.37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戌○○;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10 平方公尺及D1部分10.22 平方尺分予被告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0.55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羅中和;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4.84平方公尺分予被告T○○;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6.89平方公尺分予如附表三之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壬○○;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19.47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43.3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戌○○及被告羅中和、壬○○應各補償被告T○○、酉○○、癸○○○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T○○、P○○、R○○、羅雅郁、羅婉菁、壬○○、寅○○、丑○○、子○○、宇○○、V○○、F○○、羅玟岳、羅菖華、羅紹溶、羅郁晴、羅奕珅、羅奕祐、辰○○○、天○○、N○○、U○○、I○○、B○○、C○○、E○○、A○○、D○○、羅浩鎏、涂羅碧芬、羅碧嬌、O○○、W○○、巳○○、未○○、M○○、地○○、亥○○、申○○、K○○、黃○○、羅品沄、羅芝汶、H○○、G○○、S○○、L○○、宙○○、玄○○、J○○、卯○○、午○○、庚○○、辛○○、丁○○、戊○○、乙○○、甲○○、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297.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羅中於民國35年12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43頁)、羅德義於108 年8 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19頁),則原告追加羅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之被告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8-145 頁);

並追加聲明被繼承人羅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之被告應就羅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羅德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雅郁、羅婉菁應就羅德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1/20720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69頁正反面),其中追加羅中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屬於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而追加訴之聲明部分,是基於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羅柯金玉於105 年3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羅浩鎏、涂羅碧芬、羅碧嬌,有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177-182 頁),原告聲明由羅浩鎏、涂羅碧芬、羅碧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5 、176 頁),自應准許。

㈡被告羅忠勝於106 年4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羅雅郁、羅婉菁,有個人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03 、132 、137-140頁),原告聲明由羅雅郁、羅婉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4-148 頁),自應准許。

㈢被告羅水碧於107 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僅為羅中和,有卷存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及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30 、32、33頁),原告聲明由羅中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27 頁),自應准許。

㈣被告羅仁鴻於108 年3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羅奕珅、羅奕祐,有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6-9 、11頁),原告聲明由羅奕珅、羅奕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 頁),自應准許。

㈤被告羅龔秀貴於108 年7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羅玟岳、羅菖華、羅紹溶、羅郁晴,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44-49 頁),原告聲明由羅玟岳、羅菖華、羅紹溶、羅郁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1-43 頁),自應准許。

㈥被告羅德義於108 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羅雅郁、羅婉菁,有個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28 、32頁),原告聲明由羅雅郁、羅婉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23 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人羅中於35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尚未就被繼承人羅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

共有人羅德義於108 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羅雅郁、羅婉菁尚未就被繼承人羅德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 1/20720辦理繼承登記。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法院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聲明: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T○○、癸○○○、酉○○、Q○○、B○○、羅中和:同意分割及原告的分割方案,也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8,000元來計算找補金額。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乙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4 、29-32 頁,本院卷二第154-157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羅中之繼承人過多且未到庭然無法協議分割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卷存調解事件卷證資料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

又共有人羅中於35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三示之人,有卷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57 、62-138、192-206 、223 、245 頁;

本院卷二第37-43 、67、68、70、71、72、94-101、109-114、117 、117-1 、120-122 、159 、172 、177-182 、184-190 頁;

本院卷三第28-30 、32、33、67-119、132 、137-143 、180- 234、241 頁;

本院卷四第6-9 、11、34、37、39、44-49 、58頁);

再被告羅德義於108 年8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羅雅郁、羅婉菁二人,有卷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告查詢資料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28 、32、35頁)。

是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三之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羅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羅雅郁、羅婉菁就被繼承人羅德義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呈東西向之長方形,西側面臨寬約5 公尺之平和北路及南側臨為寬約5 公尺之私設道路,其上使用情形有五幢房屋,一間沒有門牌號碼,其餘由西向東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號(原告使用)、同路56號(被告酉○○使用)、同路58號(羅水碧使用)、同路64-1號(被告壬○○使用),其餘使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157 頁,本院卷三第6-11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雲資料、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8-161 、163-168 頁,本院卷三第12-18 頁)及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證。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到場被告陳述之意願、未到場被告之利益、土地完整之利用性,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及將來通行之考量,避免分割後有形成袋地之可能,認應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為適當,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9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癸○○○;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17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Q○○、P○○、R○○、羅雅郁、羅婉菁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2.37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戌○○;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66.10 平方公尺及D1部分10.22 平方尺分予被告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0.5 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羅中和;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4.84平方公尺分予被告T○○;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6.89平方公尺分予羅中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之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20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壬○○;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319.47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43.35 平方尺,留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㈣本件原告戌○○、被告羅中和、壬○○三人就分得面積多於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而被告T○○、酉○○、癸○○○四人就分得面積少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原告、羅中和、T○○、酉○○、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每坪18,000元作為補償基準(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9頁反面),即每平方公尺為5.445 元(18,000/3.3058=5,4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互補償人之多數意願,認以每平方公尺5,445 元作為找補計算標準,應為妥適,命原告戌○○、被告羅中和、壬○○,各以每平方公尺5,445 元金錢補償被告T○○、酉○○、癸○○○,詳細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此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抵押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名為行政院勞動部,而行政院勞動部來函表明因涉勞工住宅貸款抵押權事項,屬內政部營建署管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經本院依依職權告知本件訴訟,內政部營建署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同意判決分割後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5 、165-168 、198 頁),故依前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被告壬○○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被告壬○○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始符公平,亦較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
│羅中之繼承人(見附表三)│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
├────────────┼──────┼──────┤
│T○○                  │1/4         │1/4         │
├────────────┼──────┼──────┤
│羅中和                  │1/12        │1/12        │
├────────────┼──────┼──────┤
│酉○○                  │1/12        │1/12        │
├────────────┼──────┼──────┤
│戌○○                  │1/12        │1/12        │
├────────────┼──────┼──────┤
│癸○○○                │221/1295    │221/1295    │
├────────────┼──────┼──────┤
│Q○○                  │411/20720   │411/20720   │
├────────────┼──────┼──────┤
│P○○                  │411/20720   │411/20720   │
├────────────┼──────┼──────┤
│R○○                  │411/20720   │411/20720   │
├────────────┼──────┼──────┤
│羅德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雅│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郁、羅婉菁              │411/20720   │411/20720   │
├────────────┼──────┼──────┤
│壬○○                  │1/8         │1/8         │
└────────────┴──────┴──────┘
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Q○○                  │1/4         │
├────────────┼──────┤
│P○○                  │1/4         │
├────────────┼──────┤
│R○○                  │1/4         │
├────────────┼──────┤
│羅雅郁、羅婉菁          │公同共有1/4 │
└────────────┴──────┘
附表三:羅中之繼承人
┌───────────────────┐
│被告寅○○、丑○○、子○○、宇○○、羅│
│斌誌、F○○、羅玟岳、羅菖華、羅紹溶、│
│羅郁晴、羅奕珅、羅奕祐、辰○○○、羅守│
│褔、N○○、U○○、I○○、B○○、羅│
│洽博、E○○、A○○、D○○、羅浩鎏、│
│涂羅碧芬、羅碧嬌、O○○、W○○、劉科│
│逸、未○○、M○○、地○○、亥○○、羅│
│文鷹、K○○、黃○○、羅品沄、羅芝汶、│
│H○○、G○○、S○○、L○○、宙○○│
│、玄○○、J○○、卯○○、午○○、方淑│
│珍、辛○○、丁○○、戊○○、乙○○、方│
│文君、己○○、丙○○。                │
└───────────────────┘
附表四:
┌─────┬───────┬─────┬─────┬─────┬────┐
│          │面積增加人    │羅中和    │戌○○    │壬○○    │合計    │
├─────┼───────┼─────┼─────┼─────┼────┤
│面積減少人│價額(新臺幣)│68,716    │24,230    │16,934    │109,880 │
├─────┼───────┼─────┼─────┼─────┼────┤
│T○○    │ 48,678       │30,442    │10,734    │ 7,502    │ 48,678 │
├─────┼───────┼─────┼─────┼─────┼────┤
│酉○○    │  8,767       │ 5,483    │ 1,933    │ 1,351    │  8,767 │
├─────┼───────┼─────┼─────┼─────┼────┤
│癸○○○  │ 52,435       │32,791    │11,563    │ 8,081    │ 52,435 │
├─────┼───────┼─────┼─────┼─────┼────┤
│合計      │109,880       │68,716    │24,230    │16,934    │109,8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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