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343,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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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謝林挽
訴訟代理人 謝永倫
被 告 林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蕭湘勇
王景龍
陳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四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零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9地號土地)為原告謝林挽所有,被告林邊鄉公所於民國102年6月間於鄰近之同段738地號土地(水利地)施作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即多次主張被告不得越界侵占739地號土地,被告亦多次允諾施工廠商會處理,嗣原告發現被告發包之施作廠商仍施作有誤,致系爭工程無權占用739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108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9.6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0.47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739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及返還遭無權占用之土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林邊鄉永和路兩側區域排水改工程,因施作位置曾有鑑界,惟施作廠商多方更改仍無法避免,且因本件如更改所需經費龐大,致今仍無法改善,亟待有經費時再行處理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為7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施作之排水工程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9.6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0.47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履勘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照片、勘驗筆錄及現況略圖、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108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9至23、33至39頁)。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739地號土地,請求被告將坐落7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至G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其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部分之土地等節既均無爭執,則揆諸上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抗辯與舉證,且被告為鄉公所所施作之工程,自應避免侵害人民權利,被告所稱尚非合理事由,則原告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1.64平方公尺)、C部分(占用面積0.01平方公尺)、D部分(占用面積0.36平方公尺)、E部分(占用面積0.4平方公尺)、F部分(占用面積19.61平方公尺)、G部分(占用面積0.47平方公尺)地上物除去,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以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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