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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呂秝菻
被 告 陳正益
被 告 黃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十ㄧ月二十ㄧ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ㄧ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部份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利息;
暨其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正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聖銘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益、黃聖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益、黃聖銘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36機動計息,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
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計息及違約金之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訂之,但無特約條款者,依前款規定計收。
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20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陳正益、黃聖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故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惟依本件借據上之記載,借款人為被告陳正益,保證人則為被告黃聖銘,是被告黃聖銘顯非借款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益、黃聖銘均為借款人等語,並非可採。
次依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3項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2.9447%)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3.2124%)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係以本金20萬5,000元計算,與前揭約定僅逾期利息部分得收取違約金,有所不符,故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正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聖銘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而原告一部駁回之部分僅是關於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核該部分依法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徵裁判費用,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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