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3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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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勝夫
被 告 王定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1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53 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王鐵國出資興建,嗣王鐵國死亡後,由其繼承取得。

當時王鐵國興建上開建物時僅有向訴外人李進順購買同段1106地號土地,而就系爭1292地號土地則無購買、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且當時沒有測量就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129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現占用系爭12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3 平方公尺土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 、22-23 、33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8-19 、2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自陳與原告間未有買賣、承租、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無不合。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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