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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李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ㄧ年七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與伊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30萬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4.5計算,被告為此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到期日為民國91年7 月20日、面額為30萬元、記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ㄧ紙交付伊銀行收執,詎料,被告自撥款後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91年7 月21日止尚積欠244,407 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未清償,經伊銀行履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
是伊銀行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北院卷第14至1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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