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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原 告 徐正貴
被 告 柯淑雯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88 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K6U-7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00 號縣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2.9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即順向之「東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逆向行駛於該路段之「西向」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AEE-08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西向車道上,見前方突然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出現,雖緊急煞車,仍無法閃避,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摔倒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藥費用4,670 元;
㈡因傷不能工作1.5 個月,以一個月4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67,500元(計算式:45,000元ㄨ1.5 個月=67,500元);
㈢因傷需看護30日,以一日2,000 元計算,共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ㄨ30日=60,000元);
㈣回診車資六趟,以一趟500 元計算,共3,000 元(計算式:500 元ㄨ6 趟=3,000 元);
㈤機車修理費用1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200元、工資費用6,0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88 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判決已經確定,我承認有過失。除醫療費用4,670 元部分沒意見外,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支出看護費用及回診費用等均否認,另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過失行為,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其中所涉過失傷害原告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為實在。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其所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4,670 元乙節,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670元,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1.5 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67,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看護30日,以一日2,000 元計算,共60,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回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回診六趟,以一趟500 元計算,共3,000 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估價後所需修理費用為共17,200元(含零件費用11,200元、工資費用6,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應可信為實在。
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 分之1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6 年3 月17日,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7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8 個月又2 日,則應以1 年9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6,300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2004 =2,800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11,200-2,800 )×1/3 ×( 1+9/12) =4,900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00-4,900 =6,300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000 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12,300元(計算式:6,300 +6,000 =12,300)。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16,970元(4,670 元+12,300元=16,9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70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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