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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蔡銀平
被 告 曾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6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2號卷第1 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19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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