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379,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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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79號
原 告 林秋山
訴訟代理人 林照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 告 莊雪琴
訴訟代理人 廖芷淇
被 告 洪基嵩
被 告 林枝聽
訴訟代理人 林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被告莊雪琴所承租之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1⑴面積八點一○平方公尺、同段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2⑴面積二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基嵩所有同段一六-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2⑴面積一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枝聽所有同段一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⑴面積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莊雪琴、洪基嵩、林枝聽應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莊雪琴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同段42地號土地(下稱41、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範圍內,寬度2.4 公尺、長度12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洪基嵩、林枝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於108年2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管理、被告莊雪琴所承租之41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41⑴面積8.10平方公尺、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2⑴面積25.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基嵩所有同段16-2地號土地(下稱1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2⑴面積13.59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枝聽所有同段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⑴面積10.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國產署、莊雪琴、洪基嵩、林枝聽應於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 )。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之範圍為何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為袋地,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國產署管理、莊雪琴承租之41、42地號有通行權,但為被告國產署、莊雪琴所否認,被告洪基嵩、林枝聽雖均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16-2⑴、14⑴部分之土地,惟上開土地畢竟均為私人所有,被告洪基嵩、林枝聽亦可能變更想法,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被告林枝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8地號、面積1,958.17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與最近鄰之產業道路間,有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1、42地號土地、被告洪基嵩所有之16-2地號土地及被告林枝聽所有之14地號土地間隔其中。

又原告所有之18地號土地四周除西側為被告管理之41、42地號土地外,其餘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而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41、42地號土地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並出租予被告莊雪琴,原告與被告莊雪琴聯繫是否能讓原告通行,被告莊雪琴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國產署:原告經由16-2、14地號土地即可通行至公路,41、42地號土地無須被通行,且41、42地號土地業已出租予被告莊雪琴,倘讓原告通行,勢必減少耕作面積,不利整體農業發展,況如採附圖所示通行方案,原告尚須自18地號土地西側出口切直角後始能通行,使用上甚為不便,雙方均受其害,並非妥適。

再者,被告洪基嵩於16-2地號土地南側刻意預留數公尺寬土地讓原告通行,被告林枝聽亦未反對原告依現況通行,其等之土地讓原告通行並無損害可言,至18地號土地與16-2地號土地鄰接寬度不足3 公尺之問題,可用以16-2地號土地向北側補足,並調整路線角度解決,雖因此而造成16-2地號土地有畸零地產生,惟因面積不大,且被告洪基嵩多年未反對原告通行,自可經由雙方協議之方式處理,對被告洪基嵩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雪琴:同被告國產署之意見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洪基嵩: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無意見。

㈣林枝聽:對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無意見。

三、經查,1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最鄰近之產業道路間,有被告國產署管理、被告莊雪琴承租之41、42地號土地,及被告洪基嵩所有之16-2地號土地、被告林枝聽所有之14地號土地間隔其中。

又18地號土地之西側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41、42地號土地、北側為被告洪基嵩所有之16-2地號土地,南側則鄰接同段34、38地號,東側鄰接同段19、20地號土地,原告目前利用被告林枝聽所有之14地號土地南端位置及被告洪基嵩所有16-2地號土地西南側位置之部分土地通往產業道路,而產業道路部分坐落在14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35、37、62頁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71至73頁),復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55至60頁)。

又原告目前雖利用14地號土地南端位置及16-2地號土地西南側位置之部分土地通往產業道路,惟該部分仍屬於私人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私設巷道,難謂該部分確已形成道路而得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原告目前利用通行之土地寬度窄小,鄰接產業道路上又有1 座電線桿,無法供車輛進出通行,此有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依原告目前於18地號土地上種植香蕉、檳榔,且土地面積為1,958.17平方公尺土地以觀,得以用小貨車進出可認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故於考量通行道路寬度時,車輛進出之可能性亦應列為斟酌依據之一,依原告目前通行之現況寬度尚屬狹窄,以車輛通行顯有困難,是以目前之通行方式並無法使18地號土地達於通常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所有之18地號土地為四周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應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四、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通行16-2、14地號土地即可,且依現況通行16-2、14地號土地被告洪基嵩、林枝聽並未反對,而無須再通行41、42地號土地云云,惟倘由18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北僅通行16-2、14地號土地,因18地號土地與16-2、14地號土地之西側地籍線並非筆直相連,如此通行之結果,16-2、14地號土地西側將留有一狹長型之畸零地,顯不利於被告林枝聽、洪基嵩就其等所有土地之利用,則於計算通行後之損害面積上,自不能單以通行的面積計算,尚應加計造成畸零地之面積,則被告抗辯自18地號土地往北通行16-2、14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顯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至於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雖經過4 筆土地,惟通行各筆土地之面積不多(通行41地號土地之面積8.10平方公尺,通行42地號土地之面積25.63平方公尺,通行16-2地號土地之面積13.59平方公尺,通行14地號土地之面積10.63平方公尺 ),且均緊臨各筆土地之地籍線位置,並不會造成畸零地之產生,且配合18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以18地號土地西側作為出入口,不僅可維持貨車之正常進出,亦毋庸遷移鄰接產業道路位置之電線桿,則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其整地花費及造成周圍地之損失上,顯較被告國產署提出之通行方法為小,是於審酌兩者之通行方法後,斟酌通行使用之面積及對土地利用之影響,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原告所有之18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香蕉、檳榔,面積總計為1,958.17平方公尺,耕作面積尚屬寬廣,佐以原告為26年8月24 日生,現已高齡82歲,實無法單憑人力從事農耕,而有必要利用車輛協助運送,本院審酌市面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2公尺寬左右,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並佐以汽車於轉彎處須有適當之寬度,為車輛機具通行安全計,通行道路寬度至少應有3公尺。

準此,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寬度為3公尺,已足供原告人車進出,對於周圍土地之侵害已屬最輕微之方式,是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被告莊雪琴所承租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面積8.10平方公尺、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2⑴面積25.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基嵩所有1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2⑴面積13.59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枝聽所有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⑴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對於主張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內,有鐵絲圍籬及地上物,將有礙原告之通行,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原告所有權益自有妨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5至56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內鋪設水泥路面以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並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為實現上開通行權所必要,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被告莊雪琴所承租之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1⑴面積8.10平方公尺、4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42⑴面積25.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洪基嵩所有1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2⑴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枝聽所有14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⑴面積10.6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併請求被告國產署、莊雪琴、洪基嵩、林枝聽應於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開設水泥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被告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基嵩、林枝聽於本院均表明願按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法供原告通行,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足認本件原告就被告洪基嵩、林枝聽並無起訴之必要,從而,被告洪基嵩、林枝聽無庸負擔訴訟費用。

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國產署、莊雪琴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其等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當事人,再行負擔包含製作附圖通行權方案之測量費等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況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亦僅占原告請求通行之4筆土地中之其中2筆,並非全部,而被告莊雪琴亦僅係41、4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產署、莊雪琴各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3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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