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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范盛楠
被 告 沈瑞火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因鈞院判決分割而取得之土地,被告未經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建有磚造平房,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64-4⑶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64-4⑶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86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864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為內埔鄉番子厝段175-4地號,舊地號內埔鄉番子厝段175-4地號則由舊地號內埔鄉番子厝段17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舊地號內埔鄉番子厝段175 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永、陳柔共有,嗣由其繼承人陳松山、陳松恩、陳松茂(以上3 人為陳永之繼承人)、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以上4 人為陳柔之繼承人)繼承並維持共有,迭經分割、出售、拍賣等過程,始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之先祖曾向陳永、陳柔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建屋居住,未定期限,嗣陳永、陳柔之繼承人陳松山、陳松恩、陳松茂、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等人仍繼續向所有承租人收取租金或到法院領取提存之租金,系爭土地嗣由訴外人陳貴美、陳甘、蔡莊榮琴取得所有權後,曾於民國83 年3月17日於鈞院對被告及其他占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下稱83年拆屋還地事件),經前地主陳雲琳、陳雲來、陳清海等人證稱確實有收取租金後,陳貴美、陳甘、蔡莊榮琴乃撤回訴訟。
85年間,陳貴美、陳甘、蔡莊榮琴再就83年拆屋還地事件之部分被告黃源來、黃世麟、蔡清誥、洪春初等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下稱85年拆屋還地事件),而陳雲琳、陳雲來、陳清海、陳瑞蘭仍為相同之證述,陳貴美、陳甘、蔡莊榮琴等人乃遭判決敗訴確定,足見被告之先祖確實向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陳永、陳柔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乃本於租賃關係而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㈠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陳永、陳柔共有,陳永死亡後由陳松山、陳松恩、陳松茂繼承,應有部分各1/6 ,陳柔死亡後由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繼承,應有部分各1/8,此有重測前番子厝段175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㈡重測前番子厝段175地號土地於71 年8月2日經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出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由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嗣陳奇南於72 年2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德郎繼承取得,陳上真於77 年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清海、陳清標、陳伍娘、陳賴仁妹、邱陳極春、莊陳極香、陳瑞蘭、陳春玉、陳清慧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36,嗣陳清海、陳清標因受其他繼承人之贈與,應有部分各增加為1/8 ,此有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㈢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德郎、陳清海、陳清標、陳雲琳、陳雲來等5人於81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10予陳貴美,移轉應有部分3/10予陳甘,移轉應有部分3/10予蔡莊榮琴。
又陳貴美於84 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0予卜千祐,蔡莊榮琴於85 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5/100予吳麗香,陳甘於86年6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3/10予林秀莉。
蔡莊榮琴又於88 年8月19日以預告登記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5/100登記予蔡聯芳,有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76、84至85頁)。
㈣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圳頭段864地號土地,為陳貴美、蔡聯芳、吳麗香、卜千祐、林秀莉共有,蔡聯芳之應有部分25/100於91 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蔡莊榮琴,吳麗香之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洪宗仁,林秀莉之應有部分3/10於104年1月20日為法院所拍賣,由原告所拍定,故圳頭段864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貴美、蔡莊榮琴、洪宗仁、卜千祐及原告,嗣因判決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圳頭段864-4地號土地,有圳頭段864、864-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72頁)。
㈤被告使用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所有之圳頭段86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64-4⑶面積82.3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使用之磚造平房占用原告所有之圳頭段864-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64-4⑶面積82.35平方公尺,是否為有權占有?茲分述如下:㈠經查,陳貴美、陳甘、蔡莊榮琴曾於83 年3月間以占用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之占用人為被告請求渠等返還土地,本件被告即為上開83年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此有陳貴美等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陳雲琳、陳雲來、陳清海(陳上真之子)即於本院審理83年拆屋還地事件時到庭證稱:被告等是我們祖先租給他們,一直有收租金,直到我們賣了才無收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85年間陳貴美、陳甘、蔡莊榮琴、卜千祐再對83年拆屋還地事件之部分當事人即黃源來、黃世麟、洪春初、蔡清誥等人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即85年拆屋還地事件),陳雲琳再於85年拆屋還地事件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番子寮段175之4地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係由我父親(指陳柔)及我伯父(指陳永)在日據時代出租給當時住在土地上的人,當時出租並沒有約定期限,我父親及伯父過世後,再由我們這代之共有人輪流去收租金,直到81年土地分割後,我們的部分賣予他人後,就沒再去收租了,但在賣之前,我們都有收租金。」
、「我們有4 兄弟,我及陳上真、陳奇南、陳雲來4 人各分4分之1,他們(指黃源來、黃世麟、洪春初、蔡清誥)租去住,這土地是建地,收租的標準是我父親口頭交代下來的標準收的,因很少,我都記得,1年去收1 次,每次去收都是由陳奇南、陳上真、陳雲來及我去收,後來陳奇南及陳上真過世後,他2人的家屬各派1人出來,共4 人去收。」
、「由我父親陳柔及伯伯陳永輪流收租金,就這樣一直傳下來,被上訴人(指黃源來、黃世麟、洪春初、蔡清誥)等住的租金,我也有去收,我父親過世後,由我兄弟收租2年,再輪由伯伯的後代收2年租金,一直輪下去。」
,陳雲來則證稱:「系爭土地我們都有向現使用人收取租金,是從我的父親輩就開始收租金,直到土地出賣給第三人後才沒再收。」
,陳奇南之子陳德郎證稱:「系爭土地是由我們陳雲來、陳雲琳、陳松恩、陳松茂(上2 人為陳永之子)、陳順進(陳順進為陳松恩之子)等叔姪出租給現使用土地的人,是自我父親輩就出租了,我們繼續收取租金,直收到土地出賣給第三人才沒有再收租金。」
,陳清海則證稱:「(問:175之4號土地本為陳柔所有,由被上訴人等人在使用,其原因為何?)是祖先租給被上訴人等人的,我與陳雲來、陳雲琳輪流收租金,每隔1年就輪到我收租金,即2年收1 次,以1分地收租金稻米1百台斤,租戶名單是陳雲來他們拿給我的。」
,另陳永之長孫陳存仁證述:「(問:被上訴人住處土地是你們的?)該土地是以前我祖父及叔公(指陳柔)共有,我父親(指陳松山)及祖父在時,我有看見他們去收租,與叔公輪流收租,我們未去收,我父親在時,由其收取,收來租金給老人家當零用錢,我父親及祖父過世後,我從未去收過租金,我十幾歲時,知道我祖父及叔公輪流去收租金。」
,陳上真之女陳瑞蘭證述:「我爺爺(指陳柔)的土地是租給別人的,我曾看過收租,我尚未嫁時也曾去幫忙拉麻布袋裝收租的稻谷,我嫁之後,長輩及兄弟也都有繼續收租,以收取稻米做為租金,我不知租金多少,都是同祖宗的後代繼續收租,..土地尚未賣之前都有租給他人,租金都是住在土地上的人付的。」
,土地之占用人沈相梁、沈紫竹證述:「被上訴人等之祖先均住在大新村,我們出世後就知他們住該地,我們亦有向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等同樣租地並繳租,被上訴人等亦同我們一起租地及繳租該地。」
,黃吉則證稱:「被上訴人等之祖先均住在大新村,我們出生後,就知他們住該地,我們亦有向陳雲琳、陳雲來、陳德郎等同樣租地並繳租,被上訴人等亦同我們一起租地及繳租該地。」
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則不論是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陳雲來、陳雲琳、陳清海、陳德郎、陳瑞蘭,抑或占用人沈相梁、黃吉等人,均證稱陳永、陳柔早期即將重測前番子厝段175 地號土地出租予居住於上開土地之人,陳永、陳柔死亡後陳雲來、陳雲琳、陳德郎等人亦曾向占用人收取租金至土地出賣予陳貴美、陳甘、蔡莊榮琴等人為止,是被告之先祖確曾向陳永、陳柔承租重測前番子厝段175地號土地,可堪認定。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查重測前番子厝段175 地號土地原為陳永、陳柔共有,陳永死亡後由陳松山、陳松恩、陳松茂繼承,應有部分各1/6 ,陳柔死亡後由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繼承,應有部分各1/8 ,則陳柔與陳永死亡後,即由陳松恩、陳松茂、陳松山、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等人繼承租約而繼續收租。
嗣重測前番子厝段175地號土地於71 年8月2日經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出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由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4 ,嗣陳奇南於72 年2月1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德郎繼承取得,陳上真於77 年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清海、陳清標、陳伍娘、陳賴仁妹、邱陳極春、莊陳極香、陳瑞蘭、陳春玉、陳清慧繼承取得,每人應有部分各1/36,嗣陳清海、陳清標因受其他繼承人之贈與,應有部分各增加為1/8,則71年8月間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登記為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等人共有,租約即全部由陳奇南、陳上真、陳雲琳、陳雲來等人繼受。
陳奇南死亡後,其就租約之權利義務由陳德郎繼承;
陳上真死亡後,其就租約之權利義務原由陳清海、陳清標、陳伍娘、陳賴仁妹、邱陳極春、莊陳極香、陳瑞蘭、陳春玉、陳清慧等人繼承,嗣陳清海、陳清標因受其他繼承人之贈與而應有部分各增加為1/8 ,則租約之權利義務即歸由陳清海、陳清標繼受,而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德郎、陳清海、陳清標、陳雲琳、陳雲來等5人於81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4/10予陳貴美,移轉應有部分3/10予陳甘,移轉應有部分3/10予蔡莊榮琴。
又陳貴美於84 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20予卜千祐,蔡莊榮琴於85 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5/100予吳麗香,陳甘於86年6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3/10予林秀莉。
蔡莊榮琴又於88 年8月19日以預告登記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5/100登記予蔡聯芳,則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改為圳頭段864 地號土地,即為陳貴美、蔡聯芳、吳麗香、卜千祐、林秀莉共有,蔡聯芳之應有部分25/100復於91年11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蔡莊榮琴,吳麗香之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洪宗仁,林秀莉之應有部分3/10於104年1月20日為法院所拍賣,由原告拍定,故圳頭段864 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貴美、蔡莊榮琴、洪宗仁、卜千祐及原告,嗣再因判決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圳頭段864- 4地號即系爭土地,準此,被告因繼承其祖先租用重測前番子厝段175 地號土地,被告之祖先及出租人陳永、陳柔死亡後,被告自與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之地主陳德郎、陳清海、陳清標、陳雲琳、陳雲來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又陳貴美、陳甘、蔡莊榮琴、卜千祐、吳麗香、林秀莉等人相繼皆因買賣取得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改為圳頭段864 地號土地後,原告更因拍賣而取得應有部分3/10,再分割為系爭土地,被告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繼受被告就重測前番子厝段175-4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買賣取得,兩者效力不同,自無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民法第425條所明定。
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縱因拍賣而取得圳頭段8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被告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是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並與原告有租賃關係,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64-4⑶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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