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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鍾徐安福妹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菊英、鍾常安、鍾捷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鍾菊英、鍾常安及鍾捷亮等56人為被告,惟起訴狀並未記載鍾菊英、鍾常安及鍾捷亮真正之住居所,亦未提出戶籍謄本以供查考,致本院無法對其等為送達,亦無從知悉鍾常安、鍾捷亮是否尚未死亡而有當事人能力。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潮簡字第39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鍾菊英等3人真正之住居所,並提出鍾常安、鍾捷亮之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原告之訴關於鍾菊英、鍾常安及鍾捷亮部分,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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