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399,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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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彥璋
訴訟代理人 簡玉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

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文。

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者,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法院不因而取得管轄權;

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此觀諸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進入花蓮縣○○鄉○○村○○○街000號楓林288民宿,並攜入大量物品,多日不付住宿費用,被告占用房屋造成原告無法營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6年12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花簡卷第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本件原告係以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足見原告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方屬適法。

至於原告請求按日給付8,000元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認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逕依被告住所地為由定管轄法院,而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於法尚有未合。

又上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裁定既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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