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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庭楹
訴訟代理人 陳國志
被 告 張志宏即張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宏即張立誠(下稱張志宏)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AW -3801號重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屏東縣竹田鄉自強路與台一線409.6公里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林庭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害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於屏東縣竹田鄉自強路與台一線409.6公里路口處停等紅燈,張立誠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擊林庭楹駕駛系爭被害車輛之後車尾,2車碰撞後林庭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1,303元【計算式:(①醫藥費用6萬8,063元+②機車毀損修理費1萬0,300元+③工作損失30萬2,904元【計算式:原告事故發生於104年12月23日住院手術、休養復建等至106年1月12日,第2次右側鎖骨內固定手術後休養至106年3月止,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依每月工資20196元,按20196元/月X15月=302,940元】+慰撫金10萬元】。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303元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MAW -3801號重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系爭被害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本院105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高榮屏東分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卷與卷內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及卷內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駛系爭MAW -3801號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開肇事事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以下茲就原告潘奕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逐一論述:1.醫藥費用6萬8,063元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至高榮屏東分院陸續看診,共計支出如起訴狀附表醫療費用6萬8,063元,爰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對醫療費用之單據不爭執,原告主張為本件系爭事故造成,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6萬8,06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毀損修理費1萬0,3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萬0,3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機車行照在卷足憑(見院卷第67頁),則至104年12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4年,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030元(計算式:1萬0,300元×1/10=1,03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03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30萬2,904元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於104年12月23日住院手術、休養復建等至106年1月12日,第2次右側鎖骨內固定手術後休養至106年3月止,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
依每月工資20,196元,按20,196元/月X15月=302,940元】,業據其提出高榮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存戶交易明(院卷第10、61頁),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1、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2、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未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永久之減損或喪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事故發生於104年12月23日住院手術、休養復建等至106年1月12日,第2次右側鎖骨內固定手術後休養至106年3月止,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而原告斯時任職於松賀園企業社,每月工資20,196元,按20,196元/月X15月=302,940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0萬2,940元,乃屬有據。
⒋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
爰審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104年所得12萬餘元,105年所得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現業保全,國中肄業,名下未有財產,參酌被告104年度所得33萬餘元、105年所得3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二間、土地三筆財產價值達1600多萬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2,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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