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4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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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付。

被告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

詎被告迄106年4月18日即未再繳款,使用信用卡共積欠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711元(本金19萬7,871元)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償還消費帳款206,711元,及其中197,871元部分,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206,711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8頁反面),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20萬6,711元(本金19萬7,871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原告請求自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用卡欠款債權20萬6,711元,及其中19萬7,871元部分,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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