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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劉麗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關於使用補償金事件,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逕予駁回: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項第2款、第 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372 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於本件民事訴訟尚難逕予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附繕本到院。
原告如未於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本院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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