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400,2018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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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劉麗雪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之使用補償金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本院,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負擔。」

,難認已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依其所載之事實理由,亦不能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迄未按上開裁定命補正之事項予以補正,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難認原告已依本院107年8月3日之裁定補正,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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