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430,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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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羅明政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被 告 羅明主
訴訟代理人 羅郁彥
被 告 羅禾書
訴訟代理人 羅余來春
被 告 羅明勝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等對於訴外人屏東縣崁頂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326.15 、5248.38 及5022.01平方公尺之租賃權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羅梅香、陳雅慈、陳雅萍所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確認被告羅明主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為兩造及被繼承人羅春源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確認被告羅禾書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為兩造及被繼承人羅春源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㈢確認被告羅明勝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為兩造及被繼承人羅春源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惟此係原告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不涉訴之變更、追加,就此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羅明主、羅明勝及羅明卿(即羅禾書之父)之父羅春源於民國61年間,除以自己名義就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61年間起始訂約時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重測後暫編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與訴外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外(此土地租賃契約因羅春源於54年4 月8 日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原告),另借用羅明主、羅明勝及羅明卿名義,就附表「起始訂約時地號(民國61年間)」欄所示土地,各以「原契約承租人」欄所示之名義,與訴外人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因羅明卿於103 年4 月2 日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被告羅禾書)並為登記,而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嗣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為釐清鄉有地之租賃契約現況及其出租面積,遂於105 年間規劃辦理鄉有地現地指界測量,並欲以測量結果逕為分割,作為續約、換約之依據,然以原告為承租人名義之承租土地面積大幅減少,而借用被告為承租人名義之承租土地,面積僅些微減少,甚或有增加,顯失公平,原告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提出異議並聲請調解時一再表明:原告與被告羅明主、羅禾書及羅明勝等四人之租約,均係繼承被繼承人羅春源與公所之租約,並非渠等個人自始獨立與公所所簽訂,應該將被繼承人所承租全部租約範圍之土地租賃權全部重新平均分配給原告及被告等4 人,始符合繼承之法理;

退步言,縱認原告及被告等4 人之租約並非辦理繼承登記而來,且原來就有所承租面積大小不一之情形,然原告及被告等4 人之租約乃源自(承受)於被繼承人羅春源與公所租約之事實,故被繼承人羅春源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經由公所此次辦理清查測量結果,倘有所減少,則其所減少之土地面積,理應由原告及被告等4 人共同承擔,等比例減少,始符合公平正義之理等語。

惟被告等三人仍置之不理,調解遂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羅明主部分:否認被告羅明主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承租權與羅春源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權為被繼承人羅春源之遺產,原告確認其對該租賃權的遺產繼承權存在,惟本件繼承開始發生於84年,則原告的不僅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10年時效,亦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的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簽名或是否有換約,根本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或為遺產乙節無關,蓋租賃契約簽訂時被告羅明主已成年,且其上有被告羅明主的印章,被告自可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租賃契約,嗣後被告羅明主逐年繳納租金予崁頂鄉公所,並經鈞院93年度潮簡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明主84年至93年間有自為耕作,與崁頂鄉公所間有租賃關係,原告主張羅明主並無在系爭耕地自為耕作,且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為其父羅春源借名登記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明勝部分:否認被告羅明勝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承租權與羅春源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本件繼承開始發生於84年,則原告繼承回復不僅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10年時效,亦罹於民法第125條15年的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禾書部分:否認被告羅明卿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承租權與羅春源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餘陳述與羅明勝相同。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羅明主、羅禾書、羅明勝與屏東縣崁頂鄉就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簽立公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因羅明卿於103 年4 月2日死亡後變更承租人為被告羅禾書)乙節,有卷存屏東縣崁頂鄉公所107 年5 月22日屏崁鄉民字第10730423600 號函附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變更登記書、每期租金價格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93 頁)。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如係抗辯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抗辯者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羅春源借用羅明主、羅明勝及羅明卿名義,就附表「起始訂約時地號(民國61年間)」欄所示土地,各以「原契約承租人」欄所示之名義,與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簽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為登記,而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已為被告羅明主、羅禾書、羅明勝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無非係以①羅春源自已名義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羅明主、羅明卿、羅明勝名義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有關簽約筆跡、私章型式及簽訂日期均相同,且以羅春源名義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羅明政」塗改為「羅春源」,可知羅春源在61年8 月簽約時,即欲借用原告兄弟等四人名義與公所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此一作為亦符合民間長輩置產時,有時會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一般社會經驗;

及②租賃契約簽約當時(61年8 月)被告羅明勝年僅20歲,正於「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五專部3 年級就學中,根本不能以自耕者身分,親自與公所簽定耕地租賃契約;

又被告羅明主當時年31歲,在高雄市開設有「明川公證有限公司」,從事商業貿易工作中,而羅明卿時年24歲,61年2 月4 日剛從軍中退伍,被告羅明勝時年20歲,在就學中,渠等三人何德何能,而能與地方仕紳之羅春源平起平坐,在同一時間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各自簽定1 份耕地租賃契約,此顯然不符一般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等為據。

惟:⑴本件縱認有關簽約筆跡、私章型式及簽訂日期均相同,至多僅能推論由同一人所為,尚難遽為推論有原告所稱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⑵又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非自為耕作者。」

,足見承租人非自為耕作,僅係出租人得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事由而己。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被告羅明主、羅明勝與羅明卿承租後,自已耕作使用乙節,並未加爭執(詳如下述),則與原告所稱不能以自耕者身分,親自與公所簽定耕地租賃契約之情形,有所未符。

原告亦未提出本件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對於承租人資格有所限制之相關資料,自難推論不能與地方仕紳之羅春源平起平坐者,即不能簽定土地租賃契約。

⑶再者,本院審理時本院詢問「498-327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498- 5)何人在耕作使用?」,被告羅明主訴訟代理人回答「一直都是被告羅明主在耕作使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又詢問「498-328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498-6 )何人在耕作使用?),被告羅禾書訴訟代理人答以「本來是羅明卿在耕作使用,後來羅明卿過世後由羅禾書耕作使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受詢問「498-329 、342-312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498-7 )何人在耕作使用?」,被告羅明勝訴訟代理人答以「一直都是羅明勝在耕作使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9 反面),亦與上開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即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羅明主、羅禾書、羅明勝就附表之租賃權為兩造及被繼承人羅春源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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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始訂約時地號(民國61年│重測後暫編地號        │分割合併變更後地│原契約承租人  │現登記承租人  │
│間)                    │                      │號              │              │              │
├────────────┼───────────┼────────┼───────┼───────┤
│過溪子段453-22內,位置:│港東段498-327地號     │港東段498-5地號 │羅明主        │羅明主        │
│過溪子段453-327 地號    │                      │                │              │              │
├────────────┼───────────┼────────┼───────┼───────┤
│過溪子段453-22內,位置:│港東段498-328 地號    │港東段498-6地號 │羅明卿        │羅明卿於103 年│
│過溪子段453-32 8地號    │                      │                │              │4 月2 日死亡,│
│                        │                      │                │              │變更為羅禾書  │
├────────────┼───────────┼────────┼───────┼───────┤
│過溪子段453-22內,位置:│港東段498-329 地號    │港東段498-7地號 │羅明勝        │羅明勝        │
│過溪子段453-329 地號    │                      │                │              │              │
├────────────┼───────────┤                │              │              │
│過溪子段453-21內,位置:│                      │                │              │              │
│過溪子段453-31 2地號    │港東段342-312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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