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432,201907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傅國雄
傅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嗣上訴人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業於108 年4 月29日駁回上訴人之抗告,駁回裁定並於108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定均已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