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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賢
訴訟代理人 薛聖耀
訴訟代理人 郭俊宏
訴訟代理人 何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錦彰(即原告陳碧珠父親)於民國86年4月間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後該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為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行(下稱被告銀行)所承受。
陳錦彰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於88年6月23日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80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0年10月24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90執196號債權憑證。
陳錦彰於91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僅繼承現金500元,其餘土地均由其他繼承人即母親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等兄弟分割繼承,嗣被告則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8月21日對原告之不動產(固有財產)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2年5月19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就原告對於被告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款(原告固有財產,下稱系爭存款債權)15萬5,371元,主張抵銷並逕為收取。
原告則於105年間,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關於被告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陳錦彰之遺產500元範圍內,付清償之責,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將面額525元支票寄交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及收受該支票。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
原告確係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要件,事後並經勝訴判決確定。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結果,原告就陳錦彰所遺留之系爭借款債務,以所得陳錦彰遺產(即現金5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及於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此項適用結果,係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
且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增訂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係回溯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銀行之請求,應認原告限定繼承之主張可回溯至被告抵銷時即得拒絕以自身固有財產為清償,被告抵銷並逕為收取,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應將其受領時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即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據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銀行於92年5月19日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就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並逕為收取,顯已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且被告因之獲有不當得利,即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自應將其受領時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即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據此,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為據,於92年5月19日主張抵銷並逕為收取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顯非屬原告任意清償之債務,並無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主張抵銷並逕為收取之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因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結果,係溯及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原告就陳錦彰所遺留系爭借款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現金500元為限,負物之有限清償責任,並不及於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並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本無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存款債權取償之權利,基此,被告主張抵銷並逕自收取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之法律上原因,因溯及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後已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再者,被告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已因前案確定判決,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增訂條文溯及適用結果,回溯自繼承開始時(即91年1月3日)發生效力,原告對於被告銀行之上開債務,自91年1月3日起僅於所得遺產(即500元)範圍內付清償之責。
原告亦已以面額525元支票清償完畢,則原告即未對被告銀行負有債務。
被告於92年5月19日以上開債權,就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並逕為收取,顯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抵銷要件,被告並無主動債權存在,核屬抵銷不適狀,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598條、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37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抵銷清償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5項規定:「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應非屬不當得利,無返還之義務,亦即繼承人仍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超過其遺產之債務仍不消滅,僅係繼承人得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繼承人對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債務清償,仍不得請求該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返還。
參照民法第1162條之2第5項之立法理由說明,此處之「不當受領」與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有別,且係為維護法之安定性,故原告雖主張前案確認訴訟之效力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所謂溯及效力仍限於未提起訴訟或仍在訴訟中之案件,至已適用修正前法律審判且確定之判決,基於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無再適用後溯及條文之問題。
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
且為此法條精神得溯及適用,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5項……之明文。
解釋上應係指債權人在98年6月10日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公布施行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或未提起訴訟或仍在訴訟中程序未終結時,繼承人如有獲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特別要件之勝訴判決,得逕為主張不當得利排除執行之情形(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撤回原告之假扣押查封但未執行受償之不動產即屬釋例),而非擴張解釋修正前之清償行為,因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溯及既往全屬不當得利,如此解釋俾能符合上開全判決意旨,亦能避免對繼承人之保護,修正前繼承反比修正後繼承條文適用更為優惠,而有違平等原則之窘,況施行法之清償,亦不限於任意清償,即如依強制執行而獲得滿足者,亦包括在內,故於強制執行程序,有關清償之規定,亦有適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9日抵銷並逕自收取原告固有財產之存155,371元法律上原因,已因溯及適用結果後不存在,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係對於新法有所誤會,原告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4-4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被繼承人陳錦彰於91年1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共5人,上開5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
㈡被繼承人陳錦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坐落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段123、123之7、123之8、123之9、121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崁頂鄉過溪子段540之15、540之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分之40,同上段540之32、540之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上段540之126、540之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93959(重測前地號,以下合稱陳錦彰所遺不動產),及現金500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㈢原告及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等5人於91年4月11日,就被繼承人陳錦彰所遺不動產及現金500元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分得其中現金500元(見本院卷第10-15頁),如附表之不動產分歸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所有。
㈣陳錦彰(即原告陳碧珠父親)於86年4月間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50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嗣後該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為台灣銀行新園分行所承受。
陳錦彰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於88年6月23日取得本院88年度促字第80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0年10月24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90執196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台灣銀行潮州分行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陳錦彰所遺留系爭借款債權(主動債權),就原告於被告潮州分行之存款帳戶(被動債權,原告固有財產)在92年5月19日行抵銷權抵銷15萬5,371元,此有台灣銀行潮州分行92年5月19日潮州營字第09200028371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12頁)。
㈥原告向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起確認限定繼承利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訴字第663號受理,於106年7月21日判決「確認本院96年12月7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字211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807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之遺產新臺幣500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確定(確定日期:106年8月29日,下稱系爭確定限定繼承利益訴訟),有該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卷證核屬相符。
㈦嗣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之遺產新臺幣500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原告清償上開500元,被告並同意免除原告個人連帶責任,亦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106年11月23日東港營字第10600041231號函在卷可按(院卷第16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4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598條、第603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15萬5,371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錦彰於86年4月間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500萬元,設定抵押權擔保,嗣後該新園鄉農會信用部為被告所承受。
陳錦彰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於88年6月23日取得本院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90年10月24日屏院正民執戊字第90執196號債權憑證。
陳錦彰於91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共5人,上開5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
嗣被告則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8月21日對原告之不動產(固有財產)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2年5月19日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就原告對於被告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並逕為收取,經原告向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提起確定限定繼承利益存在之訴,經本院105年訴字第663號受理,於106年7月21日判決「確認本院96年12月7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字211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807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之遺產新臺幣500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確定(確定日期:106年8月29日),等情,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限定繼承利益存在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併予敘明。」
。
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已修正,然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為貫徹上開修正之立法意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並於同日(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3第4項、第5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3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其中,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增訂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係回溯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前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係就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做之規定,申言之,判決之有既判力,以訴訟標的(即當事人以訴或反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
再者,既判力僅關於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既判力,在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又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根據主文外,原則上尚須探究及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理由經裁判部分;
至於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其他理由則無既判力。
承前關於既判力之說明,既判力作用中有一所謂之「爭點效」,意指:倘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且法院亦禁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效力而言。
就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闡述稱:「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
等語(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即為採爭點效者。
㈣是所謂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㈤經查: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之當事人:原告即本件原告,被告即本件被告,起訴聲明為:確認本院96年12月7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字211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807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之遺產新臺幣500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起訴原因事實:原告於73年間結婚後,即搬至台中市大里區居住,其後雖曾於81年4月間,搬回屏東縣新園鄉烏龍村龍頭路68號與伊父陳錦彰、伊母陳吳虧居住,惟於82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000號房屋後,即入住該屋迄今,並無與伊父陳錦彰同居共財之事實,對於陳錦彰生前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未還一事,毫無所悉,嗣後陳錦彰於91年1月3日去世,亦因而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
且伊自陳錦彰之遺產繼承所得僅500元,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伊既僅繼承所得遺產500元,自應以此範圍負清償責任等語。
判決結果:准如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
且前開案件重要爭點:㈠原告是否未與其父陳錦彰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㈡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所得遺產為何?爭點㈡之部分即不爭執事項㈥所載。
2.基上,兩造間就被告抗辯前案限定繼承利益溯及效力部分應受限制,應只限債權人在98年6月10日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公布施行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或未提起訴訟或仍在訴訟中程序未終結時,繼承人如有獲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特別要件之勝訴判決,得逕為主張不當得利排除執行之情形(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撤回原告之假扣押查封但未執行受償之不動產即屬釋例),而非擴張解釋修正前之清償行為,因施行法第1條之3條第4項溯及既往全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審諸爭點效理論,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俾前案確定判決已經判斷過之重要爭點,於後訴訟有拘束力。
依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已予兩造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之重要篇幅悉就此重要爭點為論斷,實未對兩造產生突襲,而已使兩造獲得相當之程序保障,則前案確定判決對此項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兩造及本院即應發生拘束力,以符合訴訟經濟。
準此,被告於本案主張限縮前案確認判決限定繼承溯及效力,即非可取。
再者,如依被告所辯該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係為法之安定性而設,原告雖主張前案確認訴訟之效力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所謂溯及效力仍限於未提起訴訟或仍在訴訟中之案件,至已適用修正前法律審判且確定之判決,基於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無再適用後溯及條文之問題云云,如依被告所辯,無異限制原告不得提起前案確認訴訟,被告辯解已有疑義;
況本件原告提起前案確定判決確認限定繼承勝訴確定,原告即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清償上開500元,被告並同意免除原告個人連帶責任,亦有台灣銀行東港分行106年11月23日東港營字第10600041231號函在卷可按(院卷第16頁),被告既已收受500元且同意免除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於前案確定判決時溯及自91年1月3日繼承時已為限定之責任,業如前敘,且原告已清償該限定之債務,被告亦同意免除原告個人之連帶責任,則被告抵銷之主動債務即不存在,如容認被告抗辯抵銷合法云云,無異被告可收受超過限定繼承利益500元之超額利益(15萬5,371元),被告可兩次受償,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確認限定繼承之利益相違,有悖於既判力與爭點效,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3.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增訂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係回溯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則債務人前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例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條之三第二、三、四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即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勝訴確定,是以,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被告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即本院96年12月7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字21181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鈞院88年度促字第8074號確定支付命令),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之遺產500元範圍內,付清償之責。
又,原告前已依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確定判決主文意旨,將面額525元支票寄交被告,以清償債務,並經被告同意及收受該支票,此有被告銀行東港分行函為憑。
據此,足證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繼承人陳錦彰之借款債務,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
⒋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
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
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
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抵銷雖係債之消滅原因,惟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80年台上字第1345號、87年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均足供參考。
復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上開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及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增訂條文溯及適用結果,回溯自繼承開始時(即91年1月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對於被告銀行之上開債務,自91年1月3日起僅於所得遺產(即500元)範圍內付清償之責。
原告亦已以面額525元支票清償完畢,則原告即未對被告負有債務。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92年5月19日以上開債權,就原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並逕為收取,顯未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並無主動債權存在,核屬抵銷不適狀,根本上即無從抵銷。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仍然存在。
再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98條、第603條均有明文規定。
又「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所陳,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返還原告15萬5,371元。
原告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該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598條、第603條請求權基礎,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後者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5.被告雖辯稱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不應限於任意清償,尚包括非任意清償,並援引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10號判決及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4號判決意旨云云,惟被告所引裁判意旨均係地院裁判個案見解,本無拘束力,再者,相類案件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見解為:「…2、細繹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配合前揭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
之文義與法規意旨,容應解釋為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清償應屬繼承人之任意清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之法院見解亦認為:「…經查,1..惟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案款,此部分合計1,434,984元之清償係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持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任意清償之債務,……。」
等語。
故較新之實務見解,係指對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所規定「已清償之債務」,配合民法第1148條立法理由之文義與法規意旨,應解釋為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之清償應屬繼承人之任意清償。
被告所辯非限於任意清償云云,已有疑義,況審酌本件案例事實係被告以抵銷方式收取債權,與被告所引案例事實(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債權)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用,再者,本案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均為確定限定繼承之利益,限定繼承之利益既回溯至91年1月3日最初繼承時,原告於判決後已以面額525元支票清償完畢,原告自始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被告亦發函同意免除原告個人連帶責任,亦有台灣銀行上開函在卷可按(院卷第16頁),被告坐收原告二次償還債務,如容認被告仍可收受抵銷15萬5,371元之利益而無庸返還,無異使原告蒙受二次不利益(須二次償還債務),且有違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原告仍須以固有財產償還超出限定繼承之債務),造成原告以其固有財產之系爭存款債權負擔超出限定繼承範圍之債務(500元),顯非合理,被告無異議收受500元之清償,迨於本件訴訟時始為上開抗辯,其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被告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債務人任意清償或非任意清償之時點在繼承篇施行法98年6月10日修正發生,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細繹本案被告抵銷時間雖亦於該時點前,然被告係抵銷令原告之存款債權不存在,並非出於原告任意清償或非任意清償所致,被告係以抵銷後收取債權,致原告根本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原告僅能提起前案確認限定繼承利益訴訟救濟,本案之情節係被告抵銷後,原告提起確認限定繼承利益訴訟勝訴確定後,原告清償限定債務,被告業已同意免除原告個人連帶責任,核與被告所引實務見解之基礎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被告所引案例見解,併此敘明。
據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92年5月19日以上開債權,就原告固有財產之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並逕為收取,顯未符合抵銷之要件,被告並無主動債權,核屬抵銷不適狀,被告無從抵銷。
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抵銷15萬5,371元,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6.被告另辯稱:揆諸繼承篇施行法之立法意旨,所謂溯及效力仍限於未提起訴訟或仍在訴訟中之案件,至已適用修正前法律審判且確定之判決,基於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無再適用後溯及條文之問題。
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於92年5月19日以系爭確定命令所載債權,就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並逕為收取,業如前述。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針對陳錦彰所核發,被告乃基於繼承而承受繼承債務,根本未經訴訟程序,且原告依抵銷方式,復未經強制執行程序,即可收取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並無法律救濟程序,迨經向本院提起確認限定繼承利益訴訟時,經本院判決勝訴而溯及至91年1月3日繼承時方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如容認被告援用上開抗辯,不啻原告毫無救濟程序,此顯有違程序保障與憲法上訴訟權保護,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被告所辯顯非合理。
再者,被告亦明知前案確定判決,且伊已先抵銷而收取15萬5,371元,嗣原告依確定判決意旨以面額525元支票清償時,被告無異議收取525元而二次受償,且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始終未提出上開抗辯,被告已實受二次償還債務,迨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上開辯解,對原告造成不利益,違背既判力與爭點效,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0日(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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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陳錦彰死亡│分割繼承登記後之│ │
│ │所留之遺產(重測前│財產(重測前地號│ │
│號│地號) │)歸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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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烏│同鄉同段同地號土│ │
│ │龍段123地號土地, │地,陳世星、陳世│ │
│1 │應有部分6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 │分各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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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烏│同鄉同段同地號土│ │
│2 │龍段123-7地號土地 │地,陳世星、陳世│ │
│ │,應有部分6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 │分各18分之1 │ │
├─┼─────────┼────────┼─┤
│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烏│同鄉同段同地號土│ │
│3 │龍段123-8地號土地 │地,陳世星、陳世│ │
│ │,應有部分6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 │分各18分之1 │ │
├─┼─────────┼────────┼─┤
│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烏│同鄉同段同地號土│ │
│4 │龍段123-9地號土地 │地,陳世星、陳世│ │
│ │,應有部分6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 │分各18分之1 │ │
├─┼─────────┼────────┼─┤
│ │坐落屏東縣新園鄉烏│同鄉同段同地號土│ │
│5 │龍段121-2地號土地 │地,陳世星、陳世│ │
│ │,應有部分6分之1 │偉、陳世傑應有部│ │
│ │ │分各1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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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同鄉同段同地號土│ │
│6 │溪子段540之15地號 │地,陳吳虧應有部│ │
│ │土地,應有部分1100│分1100分之40 │ │
│ │分之40 │ │ │
├─┼─────────┼────────┼─┤
│ │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同鄉同段同地號 │ │
│7 │溪子段540之125地號│地,陳世傑應 │ │
│ │土地,應有部分1100│有部分1100分之40│ │
│ │分之40 │ │ │
├─┼─────────┼────────┼─┤
│ │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同鄉同段同地號 │ │
│8 │溪子段540之32地號 │地,陳世傑應 │ │
│ │土地,應有部分2分 │有部分2分之1 │ │
│ │之1 │ │ │
├─┼─────────┼────────┼─┤
│ │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同鄉同段同地號土│ │
│9 │溪子段540之33地號 │地,陳吳虧應有部│ │
│ │土地,應有部分2分 │分2分之1 │ │
│ │之1 │ │ │
├─┼─────────┼────────┼─┤
│ │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同鄉同段同地號土│ │
│10│溪子段540之126地號│地,陳吳虧應有部│ │
│ │土地,應有部分 │分0000000之93959│ │
│ │0000000分之93959 │ │ │
├─┼─────────┼────────┼─┤
│ │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過│同鄉同段同地號土│ │
│11│溪子段540之166地號│地,陳吳虧應有部│ │
│ │土地,應有部分 │分0000000之93959│ │
│ │0000000分之93959 │ │ │
├─┼─────────┼────────┼─┤
│ │現金500元 │陳碧珠分得 │ │
│12│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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