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441,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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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賴政源
被 告 張世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張世鉉前於民國106年1月5日向訴外人葉瀚鴻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當場收受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20日,詎被告僅清償5萬元後,於107年1月即未依約清償。

嗣葉瀚鴻於107年1月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賴政源,併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文件等為證(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7年鳳簡字第169號第4-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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