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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陳寶如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劉嘉怡
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蕭佩雯經由訴外人陳建木,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蕭佩雯交付由被告劉嘉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共計40萬元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稱:伊將系爭支票借予蕭佩雯使用,蕭佩雯均未處理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劉嘉怡如附表所載時間簽發,經原告於附表時間提示後未獲付款,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支付命令卷第2-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26頁),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
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利息起算日為107年6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辯,乃被告與蕭佩雯間之事由,不得持以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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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發票人│
│號│碼 │ │新臺幣) │國) │ │
│ │ │ │ │ │ │
├─┼───┼───┼─────┼─────┼───┤
│一│ND4233│華南商│200,000元 │106.12.2 │劉嘉怡│
│ │402 │業銀行│ │ │簽發 │
│ │ │內埔分│ │ │ │
│ │ │行 │ │ │ │
├─┼───┼───┼─────┼─────┼───┤
│二│ND4233│同上 │200,000元 │106.12.07 │同上 │
│ │40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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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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