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48,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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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丁琬萍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宋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7 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9.7%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如連續2 期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 年9 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19,014 元及違約金1,200 元,共220,214 元未清償。

又國泰銀行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世華銀行又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原告,是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14 元,及其中219,014 元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92年6 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113號卷第3-6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14 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按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9,014 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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