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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洪敏智
胡祐彬
被 告 王仁宏
被 告 王中義
被 告 王姿驊
兼訴訟代理 楊嬿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仁宏、王中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仁宏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於民國87年1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503元及其中5萬4,833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被告王仁宏之被繼承人王譽融於99年11月1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楊嬿蓁、王中義、王仁宏、王姿驊繼承,而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王仁宏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王譽融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楊嬿蓁、王中義、王仁宏、王姿驊等人合意由被告楊嬿蓁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不啻等同被告王仁宏將其繼承王譽融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楊嬿蓁,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王仁宏與其他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性質應屬處分其財產權,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是被告王仁宏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王譽融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性質,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王仁宏、楊嬿蓁、王中義、王姿驊就王譽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楊嬿蓁就前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嬿蓁應將王譽融所遺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4日,登記日期99年11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楊嬿蓁:被告王仁宏於104年3月間因合會遭人倒會,為向合會會員清償會款,而向被告楊嬿蓁、王姿驊各借款70萬元、30萬元還債,惟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因被告王仁宏曾向被告楊嬿蓁借款,故其無法再分得登記為被告楊嬿蓁所有之不動產。
又被告王仁宏積欠信用卡債務係80幾年初發生之事,迄今已超過20年,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姿驊:被告王仁宏並未告知要辦卡借錢,且被告楊嬿蓁亦非借款之保證人,被告王仁宏係成年人,債務應由其自己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仁宏、王中義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王仁宏尚欠原告24萬8,503元及其中5萬4,833元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68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而被繼承人王譽融於99年11月1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王譽融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嬿蓁、王仁宏、王中義、王姿驊均未拋棄繼承,並於99年11月19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被告楊嬿蓁1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王譽融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38、70至75、87至90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楊嬿蓁抗辯被告王仁宏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自發生時起迄今已超過20年,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王仁宏於88年1月6日就其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為最後1 筆消費(該筆消費為預借現金)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41頁),則自88年1月6日起算15年,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3 年1月6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6年1月12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王仁宏核發支付命令,此據本院向新北地院調閱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據此,原告之消費款本金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件被告楊嬿蓁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楊嬿蓁為時效抗辯,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亦即被告楊嬿蓁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信用卡之主債務人王仁宏。
㈢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則本件原告雖以被告王仁宏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4萬8,503元,其中5萬4,833元應自105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358 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然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原告對被告王仁宏之消費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既於103 年1月6日時效完成,並因主權利時效消滅,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則原告雖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以被告王仁宏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35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判決之效力,從而,被告楊嬿蓁仍得以上開債權憑證原始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主張原告不得再行使其對被告王仁宏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
㈣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乃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固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聲請法院撤銷之訴訟途徑為之,是當債權人提起訴訟,行使撤銷訴權時,債務人於同一訴訟中已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法律並無須俟法院撤銷無償行為後,債務人始得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如債務人為時效抗辯,當無須俟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後,債務人回復為財產權主體始得再行使抗辯權拒絕返還該財產,準此,被告楊嬿蓁於本件訴訟中以原告對被告王仁宏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由,據以對抗原告,並非法所不許。
原告對被告王仁宏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請求權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為消費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消費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債權既已無法再請求被告王仁宏清償,原告自無保全債權履行之必要,是被告楊嬿蓁、王仁宏、王中義、王姿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楊嬿蓁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債權已罹消滅時效,被告楊嬿蓁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請求清償,原告債權既無保全必要,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楊嬿蓁、王仁宏、王中義、王姿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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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所在及名稱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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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240-4 │ 1分之1 │楊嬿蓁繼承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2 │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段2761建│ 1分之1 │楊嬿蓁繼承全部 │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 ○
○ ○○鎮○○路000巷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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