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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順豐
被 告 王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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