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505,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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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勝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臻
訴訟代理人 李瑞騰
被 告 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熙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由原告派員擔任被告址設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駐衛保全,服務報酬為每月8萬1,0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間至107年1月31日止僅匯款37萬1,000元,復於本件開庭前匯款3萬元予原告,則被告尚積欠32萬8,000元服務報酬。

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警衛管理服務報價單、代收票據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5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兩造約定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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