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52,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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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瑞琪
被 告 林葉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晚間21時5 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部幹線(下稱台9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臺東縣大武鄉400 公里100 公尺處時,向前追撞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李安妮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經李安妮授權與被告磋商賠償事宜,雙方雖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因雙方曾約定以屏東縣潮州鎮為債務履行地,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情。

惟查,被告起訴狀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提及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相關約定,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2日調查期日亦自承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簽立書面或其他約定書,且關於債務履行地為屏東縣潮州鎮乙節,僅能以本院卷第11頁之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院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地法院。

又系爭車禍發生於臺東縣大武鄉,且被告之住所設於「臺東縣○○鄉○○街000○0號」等情,有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戶籍謄本等(見本院卷第17、20、28頁)為證,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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