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524,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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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複代理人 張家祥
被 告 蘇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斐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7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內埔鄉青島啤酒廠停車場內,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於該處停車場倒車,疏未注意後方停放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左前葉子板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771元(工資2萬2,823元、零件7萬7,9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汽車險追償案件處理報告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即貿然倒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左前門及左前葉子板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7月19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6,03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948÷(5+1)≒12,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948-12,991)×1/5×(0+11/12)≒11,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948-11,909=66,039】,加計工資2萬2,823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萬8,862元(計算式:6萬6,039元+2萬2,823元=8萬8,862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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