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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周沛諼即周徽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3,211元,及其中86,574元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1元,及其中86,574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繳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9月5日止,共積欠103,211元(含本金86,574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嗣於94年8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債權金額變更為100,061元)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名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1元,及其中86,574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等無力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契約書為證,惟兩造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61元,及其中86,574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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