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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簡字第5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蘇炳璁
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華、張春梅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正茂,請求全體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張阮明愛之遺產,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外人張正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外人張正茂應繼分為1/3 ),而被繼承人張阮明愛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20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繼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 頁),故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6,404 元【計算式1,309,211 元×應繼分1/3 =436,4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2,980 元,尚應補繳1,760 元(計算式:4,740 -2,980 =1,760 ,即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一併補正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附表一:
┌─────────┬─────┬─────┬───────────┐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
├─────────┼─────┼─────┼───────────┤
│屏東縣林邊鄉內庄段│418.67㎡ │全部 │921,074元 │
│542地號土地 │ │ │ │
├─────────┼─────┼─────┼───────────┤
│屏東縣林邊鄉內庄段│88.20㎡ │5350/6200 │167,437元 │
│543地號土地 │ │ │ │
├─────────┼─────┴─────┼───────────┤
│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村│ 全部 │220,700元 │
│下庄2號 │ │ │
├─────────┴───────────┼───────────┤
│總計 │1,309,211元 │
└─────────────────────┴───────────┘
附表二: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 │
├──┼───────────────────────┤
│2 │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建│
│ │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人姓│
│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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