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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5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告 戴賜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参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参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参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員工,曾於民國84年7月間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因被告當時不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台肥公司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支給其勞保權益損失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8萬75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並於84年7月3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日後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給付)後,願繳回系爭補償金,嗣台肥公司因民營化而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為領取老年給付又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份,承諾於領得老年給付時,願自102年9月份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繳回3,000元至115年12月全數繳回為止,如有1期未繳回,剩餘之分期餘額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於101年12月起即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按月領得老年給付6,158元後,僅分期返還5萬7,000元,剩餘42萬3,750元即未再依約返還,經原告通知後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84年7月3日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勞保局102年2月22日保給老字第10213007620號函、經濟部102年2月25日經人字第10200534370號函、經濟部102年9月14日經人字第10203677860號函、經濟部106年6月1日經人字第1060366693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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