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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孫益森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葉旭平
被 告 趙新泉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旭平、趙財福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葉旭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023元。
㈡被告趙財福應給付被告葉旭平22萬6,02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院卷一第3頁),趙財福於107年7月24日死亡;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趙財福之起訴,追加趙財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趙新泉、趙秋梅、趙秋粉、趙新忠等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㈠被告葉旭平應給付原告22萬6,02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新泉、趙秋梅、趙秋粉、趙新忠應給付被告葉旭平22萬6,02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院卷一第44頁)。
嗣原告以書狀撤回被告趙秋梅、趙秋粉、趙新忠之起訴,並變更其訴之聲明,㈠被告葉旭平應給付原告22萬6,02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新泉應給付被告葉旭平22萬6,023元,及自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院卷二第90頁)經核原告前開撤回對趙財福訴部分,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生訴之撤回效力;
至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與嗣撤回被告趙秋梅、趙秋粉、趙新忠之起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部分,均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被告葉旭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合併前坐落恆春鎮鼻子頭段19地號土地(下稱原19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葉旭平權利範圍512/844,即512平方公尺、同段20-1地號土地(下稱原20-1地號土地)面積4,862平方公尺,葉旭平權利範圍2334/4862即2,334平方公尺、同段20-2地號土地(下稱原20-1地號土地)、面積2,364平方公尺,葉旭平權利範圍2226/2364,即2,226平方公尺。
民國99年11月22日,葉旭平就上揭三筆土地權利範圍與原告孫益森為買賣。
20-1地號土地面積4,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34/4862,葉旭平於102年7月23日已移轉於原告孫益森,原告為本院101年訴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葉旭平之承當訴訟人,嗣依確定判決本旨,取得分割後20-1地號土地,面積2,083平方公尺。
惟葉旭平將原同段19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2/844,即512平方公尺,暨原同段20-2地號土地,面積2,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26/ 2364,即2226平方公尺,合計512+2,226=2,738平方公尺土地,於102年7月間與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趙財福辦理合併為19地號土地,20-2地號土地因而刪除,後將合併後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地號兩筆土地(下稱分割後19地號土地,下類推),其中:分割之19地號,面積2,597平方公尺,分歸葉旭平,合併後分割之19-1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財福,葉旭平因而少受分配2,738-2,597=141平方公尺,而趙財福因而多受分配141平方公尺;
葉旭平嗣於102年8月7日將分割後19地號土地,面積2,597平方公尺移轉於原告孫益森。
原告嗣於105年9月1日將上揭20-1地號土地面積2,083平方公尺、分割後19地號土地面積2,597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出賣於第三人蔡孟倫、陳良榮,即每平方尺為:7,500,000元/(2,803+2, 597)=44,680㎡= 1,603元/㎡。
原告與被告葉旭平間,基於買賣契約,被告葉旭平就上揭原19、20-2地號土地應移轉原告之面積為:512㎡+2,226㎡=2,738㎡,唯:原告僅受移轉2,597㎡,少受移轉2,738㎡-2,597㎡=141㎡。
此部分:乃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葉旭平致生不完全之給付;
原告而受有22萬6,023元之損害(計算式:1,603元/㎡X141㎡=226,023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26條第1項求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之諭知。
被告葉旭平與被告趙財福間因上揭19、2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葉旭平少受分配141平方公尺,即被告趙財福多受分配141平方公尺;
葉旭平受有22萬6,023元之損害,即被告趙財福受有上揭金額之不當利益(民法第179條)。
原告為被告葉旭平之債權人,被告葉旭平怠於對被告趙財福行使上揭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葉旭平本於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並代位被告葉旭平受領,爰求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之諭知。
趙財福於107年7月24日死亡;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趙財福之起訴,追加趙財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趙新泉、趙秋梅、趙秋粉、趙新忠等人為被告,並對趙新泉等人追加起訴,嗣又撤回除趙新泉以外之部分,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被告趙新泉則以:原告因向葉旭平購買原鼻子頭段19、20-1及20-2地號土地應有有部分,原告為使其所買受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得透過分割取得相互連接,故於葉旭平移轉登記前,原告即要求葉旭平須與趙財福協議將原19及20-2地號土地合併再為分割而由葉旭平集中取得鄰接20-1地號土地之位置。
從而葉旭平依原告要求與趙財福協議申請將原19及20-2地號土地合併成一筆19地號土地(葉旭平及趙財福合併後應有部分依序為2738/3208、470/3208),並依協議分割契約將合併後19地號土地為分割,由趙財福分割取得611平方公尺之面積。
因葉旭平係依原告要求與趙財福協議分割,葉旭平分割取得部分與20-1地號土地得為連接,原告因買賣受葉旭平移轉登記之土地可連接為完整土地而價值大增,故上開原19及20-2地號土地合併再為分割登記事宜均由原告自尋土地代書為葉旭平及趙財福辦理。
原告於原19及20- 2地號土地合併再為分割後,於102年8月7日受葉旭平將合併分割後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05年9月1日將19地號土地連同20-1地號土地出賣予蔡孟倫、陳良倫,均無異議。
原告明知葉旭平與趙財福協議分割詳情,見趙財福於107年7月24日去世,竟故意違反事實指稱葉旭平不完全給付及趙財福不當得利,確不足取。
因趙財福分割取得較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之面積,形同葉旭平移轉應有部分予趙財福,葉旭平尚繳交土地增值稅,益見葉旭平確有與趙財福協議成立分割契約而使趙福財取得面積611平方公尺之19-1地號土地,否則葉旭平要無可能分割取得面積減少復需負擔土地增值稅卻均無異議。
既趙財福係本於與葉旭平協議成立之分割契約取得面積611平方公尺之19-1地號土地,並完成登記,趙財福取得19-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而非不當得利,葉旭平對趙財福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自無繼承趙財福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可言,葉旭平對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再者,原告早於102年8月7日即受葉旭平將合併分割後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於105年9月1日將19地號土地連同20-1地號土地出賣予蔡孟倫、陳良倫,均無異議。
原告現主張葉旭平對其有不完全給付而對葉旭平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實有可疑而難採信。
縱不斯認,葉旭平對趙財福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如上述,既葉旭平對趙財福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為行使,縱原告對葉旭平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僅其二人債權債務關係,與趙財福及被告無涉,不生原告得代位葉旭平對趙財福及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主張本於代位葉旭平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旭平則以:不爭執事項(院卷第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1.合併前坐落恆春鎮鼻子頭段19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葉旭平權利範圍512/844,即512平方公尺、趙財福權利範圍332/844,即332平方公尺;
2.同段20-1地號土地面積4,862平方公尺,葉旭平權利範圍2334/4862即2,334平方公尺、趙財福權利範圍500/4862,即500平方公尺;
3.同段20-2地號土地、面積2,364平方公尺,葉旭平權利範圍2226/2364,即2,226平方公尺、趙財福權利範圍138/2364,即138平方公尺。
此有人工登記簿謄本、第一類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院卷一第115-169頁)㈡99年11月22日,葉旭平就上揭三筆土地與原告孫益森為買賣,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31萬1,000元(每公頃850萬元),買賣標的物如下:1.(合併前)坐落恆春鎮鼻子頭段19、20-1、20-2地號三筆土地,面積0.5072公頃土地所有權詳如土地謄本。
2.建物恆春鎮一心街68巷41號平房1棟。
3.孫益森為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代書陳謝米英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70萬7,539元,孫益森向葉旭平起訴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經高雄地院以104年訴字第1262號判決孫益森勝訴確定(確定日期104年11月9日)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上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69-199頁)。
㈢1.於102年7月4日葉旭平與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趙財福協議將原19及20-2地號土地合併為19地號土地,20-2地號土地因而刪除,合併成一筆19地號土地(葉旭平及趙財福合併後應有部分依序為2738/3208、470/3208),後於102年7月8日將合併後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後分割之19地號,面積2,597平方公尺,分歸葉旭平,合併後分割之19-1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財福,上開合併與分割案件均委由代書陳謝米英辦理,此有第一類異動索引、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屏恆字第031410、031420、031430號登記相關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0-12、90-114、131-133、149-156、157-161頁)。
2.葉旭平嗣於102年8月7日將分割後19地號土地,面積2,597平方公尺移轉於原告孫益森。
㈣1.葉旭平於100年11月8日以分割前2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原告,以當時趙財福等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1年訴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並提出分割略圖,係以分割前20-1土地與合併及分割前之20-2地號土地交接處為方案,而合併與分割前20-1地號土地為一近L型土地,其右側為長方型前19地號土地,19地號土地下方為前20-2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與19、20-2地號土地交接,20-1地號土地南側即L型下方與20-2土地南側交接亦有略圖與地籍圖在卷可憑(該卷一第5、11頁)。
2.嗣系爭前案訴訟,於101年5月21日現場履勘分割前20-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合併及分割前之20-2地號土地南側有葉旭平所有恆春鎮一心街68巷41號平房1棟,有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該卷一第176頁)。
3.嗣該案審理中,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葉旭平、趙財福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擬將趙財福分得之位置於合併及分割前之靠近19、與20-2地號土地之北側(該卷二第13 -16頁)。
4.嗣承辦法官依此擬分割方案,並囑託恆春地政製作複丈成果圖,經恆春地政依此製作複丈成果圖(該卷二第29-36、63頁)。
5.分割前20-1地號土地面積4,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34/4862,葉旭平於102年7月23日已依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於原告孫益森。
⒍原告於101年7月29日,以葉旭平於102年7月23日已依上開買賣契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孫益森為由,原告聲請參加訴訟,送達代收人為陳謝米英(該卷二第121-126頁)。
嗣經法院告知訴訟後,於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由代理人陳謝米英到庭(該卷二第150-153頁)。
7.原告為本院101年訴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葉旭平於102年9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將趙財福分得之位置於合併及分割前之靠近19、與20-2地號土地之北側,原告分得於趙財福之左側即自北至南,沿與20-2地號土地南側(該卷二第150-153頁)。
8.嗣經本院准原告承當訴訟,並經言詞辯論後,嗣依確定判決本旨,原告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5面積2083平方公尺即分割後20-1地號土地,面積2,083平方公尺及同案被告陳晁榮、陳書銘各補償原告8萬2,020元、同案被告趙碧貴補償原告6,048元。
有本院101年訴字第113號判決書可參(院卷二第63頁)。
㈤原19及2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登記相關資料(院卷一第92至113頁)如附表所示。
㈥原告於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分割判決確定後仍持續與陳晁榮、陳書銘、趙碧貴等人協調整合土地,於104年1月間成立調解,再進一步分割20-1地號土地及19地號土地,並於104年10月6日親以上述確定判決及調解書申請原20-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將原20-1地號土地分割為今日現狀。
有本院104年度潮核字第16號影本及屏恆字第0567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院卷二第75-78、122-128頁)。
㈦原告嗣於105年9月1日將分割後20-1地號土地面積2,083平方公尺、合併後分割之同段19地號土地面積2,597平方公尺出賣於第三人蔡孟倫、陳良榮,有屏恆字第0546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參(院卷二第79-86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與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旭平給付22萬6,023元本息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代位葉旭平請求被告趙新泉、趙秋梅、趙秋粉、趙新忠應給付被告葉旭平22萬6,023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與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旭平給付22萬6,023元本息,是否有據?本件原告固主張以伊與葉旭平間就原鼻子頭段19、20-1及20-2地號土地葉旭平所有應有部分成立有買賣契約,葉旭平已依買賣契約移轉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3號裁判分割該筆土地訴訟中承當訴訟而分割取得土地(分割後地號為20-1);
但就19及20-2地號土地,葉旭平與共有人即被告被繼承人趙財福將二筆土地合併為19地號土地,再將合併後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地號(面積2597平方公尺)、19-1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分由葉旭平及趙財福取得,葉旭平於102年8月7日將合併分割後19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9月1日將合併分割後19地號土地連同20-1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蔡孟倫、陳良倫。
原告以按其與葉旭平間買賣契約約定,葉旭平就19及20-2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短少141平方公尺,乃出賣人葉旭平不完全給付,且係因原19、20-2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時葉旭平少受分配而趙財福多受分配141平方公尺所致,從而趙財福受有141平方公尺土地價額之不當利益22萬6,023元(以原告出賣土地予蔡孟倫及陳良榮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1,603元計算),而使葉旭平受有損害,原告為葉旭平債權人且被告為趙財福繼承人,爰代位葉旭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原19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葉旭平權利範圍512/844,即512平方公尺、趙財福權利範圍332/844,即332平方公尺;
原20-1地號土地面積4,862平方公尺,葉旭平權利範圍2334/4862即2,334平方公尺、趙財福權利範圍500/4862,即500平方公尺;
同段20-2地號土地、面積2,364平方公尺,葉旭平權利範圍2226/2364,即2,226平方公尺、趙財福權利範圍138/ 2364,即138平方公尺。
此有人工登記簿謄本、第一類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院卷一第130-169頁)。
99年11月22日,葉旭平就上揭三筆土地與原告孫益森為買賣,買賣總價款431萬1,000元(每公頃850萬元)。
細繹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原告與葉旭平間就原19、20-1及20-2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其二人係以每公頃850萬元之標準計算買賣總價,參該買賣契約書條款第二條(院卷一第5頁),復將原告買受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加總0.5072公頃即5,072平方公尺載明(參該買賣契約尾頁「不動產標示」之「土地標示」,院卷一第6頁反面),原告對其所購三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自應知悉。
2.於102年7月4日葉旭平與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趙財福協議將原19及20-2地號土地合併為19地號土地,20-2地號土地因而刪除,合併成一筆19地號土地(葉旭平及趙財福合併後應有部分依序為2738/3208、470/3208),後於102年7月8日將合併後19地號土地分割為19、19-1地號兩筆土地,合併後分割之19地號,面積2,597平方公尺,分歸葉旭平,合併後分割之19-1地號,面積6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財福,上開合併與分割案件均委由代書陳謝米英辦理,此有第一類異動索引、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屏恆字第031410、031420、031430號登記相關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2、92-114、131--133、149-156、157-161頁)。
3.葉旭平嗣於102年8月7日將分割後19地號土地,面積2,597平方公尺移轉於原告孫益森,亦由陳謝米英辦理移轉登記。
4.葉旭平於100年11月8日以分割前2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原告,以當時趙財福等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提出分割略圖,係以分割前20-1土地與合併及分割前之20-2地號土地交接處為方案,亦有略圖在卷可憑(該卷一第5頁)。
系爭前案訴訟,於101年5月21日現場履勘分割前20-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合併及分割前之20-2地號土地南側有葉旭平所有恆春鎮一心街68巷41號平房1棟,有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該卷一第176頁)。
該案審理中,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葉旭平、趙財福所提出分割方案,擬將趙財福分得之位置於合併及分割前之靠近19、與20-2地號土地之北側(該卷二第13-16頁)。
承辦法官依此擬分割方案,並囑託恆春地政製作複丈成果圖,經恆春地政依此製作複丈成果圖(該卷二第29-36、63頁)。
原告於101年7月29日,以葉旭平於102年7月23日已依上開買賣契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孫益森為由,原告聲請參加訴訟,送達代收人為陳謝米英(該卷二第121-126頁)。
嗣經法院告知訴訟後,於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由代理人陳謝米英到庭(該卷二第150-153頁)。
原告為本院101年訴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共有人葉旭平於102年9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分割方案,將趙財福分得之位置於合併及分割前之靠近19、與20 -2地號土地之北側,原告分得於趙財福之左側即自北至南,沿與20-2地號土地南側(該卷二第150-15 3頁)。
經本院准原告承當訴訟,並經言詞辯論後,嗣依確定判決本旨,原告取得該判決附圖編號5面積2,083平方公尺即分割後20-1地號土地,面積2,083平方公尺及同案被告陳晁榮、陳書銘各補償原告8萬2,020元、同案被告趙碧貴補償原告6,048元。
有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類異動索引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19-126、134-148頁)。
5.分割前20-1地號土地面積4,8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34/4862,葉旭平於102年7月23日已依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於原告孫益森,亦由陳謝米英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主張葉旭平於102年7月23日已將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34/4862移轉登記予伊,且本院依職權調取院卷二第49至57頁調取之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度屏恆字第03611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可稽,則原告於受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34/4862移轉登記時,已知2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2,334平方公尺,則依買賣契約所載面積、尚須受葉旭平移轉登記之原19、2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計有2,738平方公尺(5,072-2,334=2,738)。
葉旭平於102年8月7日將合併分割後1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2,597平方公尺由原告委任之代書陳謝米英代辦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並有院卷二第27至37頁所調取恆春地政事務所102年屏恆字第039800號登記案件資料影本可憑),非僅19地號土地位置與原19地號土地位置明顯不同(合併分割後19地號土地位置見院卷一第88頁地籍圖,附件一;
原19地號土地位置詳後附件二101年度訴字第113號確定判決附圖),且其面積較原告依買賣契尚須受葉旭平移轉登記應有部分面積2,738平方公尺減少141平方公尺,原告於當時並無異議。
原告並於承當葉旭平進行前開訴訟分割原20-1地號土地之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程序後,便更改葉旭平起訴之初主張之分割方案,而另提出分割方案(參分割卷二第159至162頁),嗣後再與其他共有人協議統合意見如上開判決結果之分割方案(分割為6筆,附件二),足徵原告就分割案件與土地整合自始即積極參與。
6.且於該分割判決103年2月20日確定後,續與陳晁榮、陳書銘、趙碧貴等人調解整合土地,而於104年10月6日親以上述確定判決及調解書,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原20-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參院卷二第58至77頁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將原20-1地號土地分割為今日現狀(參院卷一第160頁,現今20 -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另亦將其名下19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19-2地號土地(參院卷一第157頁現今1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從而現今19地號土地面積僅2,473平方公尺),以達原告整合土地之目的(參附件一)。
原告既為整合上開多筆土地,而再將19地號土地再行分割增加19-2地號土地之行為,實不得諉稱伊不知受葉旭平移轉合併分割後19地號土地面積之理。
由原告受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面積均無異議、甚還進一步配合20-1地號土地分割對受葉旭平移轉登記之合併分割後19地號土地再行分割,以達上開土地整合及利用諸節觀之,堪信被告所辯原告對葉旭平與趙財福就合併後19地號土地成立分割契約而由葉旭平分割取得19地號土地面積2,597平方公尺知之甚詳;
且同意由葉旭平將合併分割取得之1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履行買賣契約。
原告今稱葉旭平對其有債務不履行、趙財福對葉旭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殊非可採7.原告嗣於105年9月1日將分割後20-1地號土地面積2,083平方公尺、合併後分割之同段19地號土地面積2,597平方公尺出賣於蔡孟倫、陳良榮。
係原告自行辦理過戶程序。
8.揆諸上述過程,自原告與葉旭平之買賣契約後,原告即自尋代書陳謝米英介入處理20-1地號土地裁判分割事宜及葉旭平與趙財福就原19及20-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並於葉旭平與趙財福合併、分割後於102年8月7日受葉旭平移轉分割取得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斯時原告早知悉面積增減且均無異議,並於105年9月1日將19地號土地連同20-1地號土地出賣予蔡孟倫、陳良倫,因葉旭平係依原告要求與趙財福協議分割,葉旭平分割取得部分與20-1地號土地得為連接(院卷一第88頁地籍圖,院卷二第38-40頁,分割前之地籍圖參共有物分割卷影本),原告因買賣受葉旭平移轉登記之土地可連接為完整土地而價值大增,故上開原19及20-2地號土地合併再為分割登記事宜均由原告自尋土地代書陳謝米英為葉旭平及趙財福辦理。
原告於原19及20-2地號土地合併再為分割後,於102年8月7日受葉旭平將合併分割後1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並於105年9月1日將19地號土地連同20-1地號土地出賣予蔡孟倫、陳良倫,且最後移轉登記之過程均係原告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移轉登記程序,顯見原告自始即積極主動參與所有過程,對所有情節了然明瞭。
自上開地籍圖可知,原告確因土地合併與分割後使土地整筆相連接,使土地增加使用價值,足見葉旭平已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原告對葉旭平應無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向葉旭平主民法第226條第1項與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
原告雖提出依地籍圖資料主張被告抗辯合併後19地號土地分割出分割後19、19-1地號土地較分割前19地號土地較有利,並非可取。
9.綜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與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旭平給付22萬6,023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代位葉旭平請求被告趙新泉、趙秋梅、趙秋粉、 趙新忠應給付被告葉旭平22萬6,023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是否有據? 1.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 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 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 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有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 意旨可參;
準此,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權利者,必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權利且怠於行使為前 提。
即原告得主張代位之權利,須葉旭平有對趙財福有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始得主張代位權。
2.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以原告 有對葉旭平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與第227條之權利存在 為前提,惟原告自尋代書陳謝米英介入處理20-1地號土 地裁判分割事宜及葉旭平與趙財福就原19及20-2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事宜,並於葉旭平與趙財福合併、分割後 於102年8月7日受葉旭平移轉分割取得之19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無異議,並於105年9月1日將19地號土地連 同20-1地號土地出賣予蔡孟倫、陳良倫,可見葉旭平已 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原告對葉旭平應無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非葉旭平之債權人,自不 符得行使代位權之資格。
3.趙財福係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19-1地號土地所有權(面 積611平方公尺),而19-1地號土地分割自(合併後)19 地號土地(參1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院卷一第12頁)。
由原19、20-2地號土地合併為19地號土地再行分割相關 登記資料,可明見合併後19地號土地另名共有人確有與 趙財福成立分割契約,約定分割後由趙財福取得19-1地 號土地面積611平方公尺,葉旭平並繳納增值稅而依分割 契約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院卷一第108至 112頁)。
既趙財福係本於與葉旭平協議成立之分割契約 取得面積611平方公尺之19-1地號土地並完成登記,縱趙 財福取得面積較諸合併後、分割前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面積多出141平方公尺,亦係得共有人葉旭平同意,自具 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故葉旭平並無對趙 財福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被告趙新泉、趙秋梅、趙秋粉 、趙新忠自無繼承取得趙財福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原 告自無代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
況葉旭平與趙財福 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 告空言主張葉旭平有對趙財福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自 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與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旭平給付22萬6,023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42條與第179條規定代位葉旭平請求被告趙新泉應給付被告葉旭平22萬6,023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主張,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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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自尋代相關證據│相關事證 │備註 │
│ │書陳謝米英介入處理│ │ │
│ │之時間及事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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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11.08以葉旭平 │分割起訴狀由陳謝米英│起訴狀上筆跡,與本院│
│ │名義起訴請求分割 │以葉旭平名義撰寫(參 │分割共有物卷一第92至│
│ │20-1地號土地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事│113頁陳謝米英代理葉 │
│ │ │件卷附起訴狀) │旭平及趙財福申請原19│
│ │ │ │及20 -2地號合併、分 │
│ │ │ │割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
│ │ │ │與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筆│
│ │ │ │跡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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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08.13代理葉旭 │合併、分割土地複丈及│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為│
│ │平及趙財福連件提出│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陳謝米英 │
│ │原19及20-2地號土地│附件(院卷一第92頁至 │ │
│ │合併、分割複丈申請│107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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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11.26代理葉旭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院│申報書上所載代理人為│
│ │平及趙財福申報因原│卷二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陳謝米英 │
│ │19及20-2地號土地合│恆春分局函文所附土地│ │
│ │併後分割之增值稅 │增值稅申報書,院卷二│ │
│ │ │第14-1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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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06.24代理葉旭 │合併土地複丈及標示變│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為│
│ │平及趙財福連件申請│更登記申請書(院卷一 │陳謝米英 │
│ │原19及20-2地號土地│第92頁至94頁)及異動 │ │
│ │合併、分割標示變 │索引分割土地複丈及標│ │
│ │更登記及因共有物分│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院 │ │
│ │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卷一第92頁至94頁)及 │ │
│ │,依序於102.07.04 │異動索引共有物分割之│ │
│ │、102.07.09及102.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
│ │07.09完成土地合併 │登記申請書(院卷一第│ │
│ │標示變更登記、土地│108頁至112頁)及異動 │ │
│ │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及│索引 │ │
│ │因共有物分割之土地│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 │ │ │ │
├──┼─────────┼──────────┼──────────┤
│5. │102.07.19代理原告 │院卷二第49至57頁恆春│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為│
│ │及葉旭平申請原 │地政事務所102年度屏 │陳謝米英 │
│ │20-1地號土地應有部│恆字第036110號登記案│ │
│ │分2334/4862移轉登 │件資料 │ │
│ │記,而於102.07.23 │ │ │
│ │辦畢移轉予原告之 │ │ │
│ │登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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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1年度訴字第113│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分│該狀為陳謝米英筆跡且│
│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割共有物事件卷二第 │列明陳謝米英為原告送│
│ │102.07.29為原告撰 │121至123頁 │達代收人 │
│ │參加訴訟聲請狀,陳│ │ │
│ │報原告已受葉旭平移│ │ │
│ │轉原20-1地號土地應│ │ │
│ │有部分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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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08.05代理原告 │院卷二第27至37頁恆春│申請書上所載代理人為│
│ │及葉旭平申請將合併│地政事務所102年屏恆 │陳謝米英原告就受移轉│
│ │分割後19地號土 │字第039800號登記案件│面積 │
│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2,597平方公尺無異議 │
│ │於102.08.07辦畢移 │ │ │
│ │轉予原告之登記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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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原告於101年度訴字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分│102.09.06開庭期日, │
│ │第113號分割共有物 │割共有物事件卷二第 │因趙財福業因原告介入│
│ │事件受訴訟告知, │152至153頁筆錄及民事│處理而與葉旭平將原19│
│ │102.09.06開庭 │委任狀及承當訴訟狀 │及20-2地號土地合併、│
│ │期日委任陳謝米英代│ │分割並登記完畢,故趙│
│ │理,嗣後陳謝米英 │ │財福未到庭,之後趙財│
│ │並為原告具狀承當訴│ │福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 │訟 │ │案。 │
│ │ │ │原告承當訴訟狀之筆跡│
│ │ │ │與陳謝米英筆跡相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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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1年度訴字第113│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分│該狀為陳謝米英筆跡 │
│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割共有物事件卷二第 │該分割略圖與葉旭平起│
│ │102.09.25為原告具 │159至162頁 │訴提出之方案有所不同│
│ │聲請狀提出分割 │ │ │
│ │略圖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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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年度訴字第113號│參院卷一第9頁之判決 │確定判決分割方案如附│
│ │判決於103.02.20確 │確定證明書 │件二(分割為6筆) │
│ │定 │ │ │
│ │ │ │ │
│ │ │ │ │
├──┼─────────┼──────────┼──────────┤
│11 │原告於101年度訴字 │院卷二第72-73頁恆春 │原告於分割判決確定後│
│ │第113號分割判決確 │鎮公所檢送調解書函文│有再續對土地分割事宜│
│ │定後仍持續與陳晁榮│,院卷二第58至77頁恆│為調解 │
│ │、陳書銘、趙碧貴等│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現今20-1地號土地與確│
│ │人協調整合土地,有│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定判決所判命分割情形│
│ │於104年1月間成立調│等資料,院卷一第157 │有不同(參附件一及二│
│ │解,再進一步分割 │頁現今19地號土地登記│) │
│ │20-1地號土地及19 │謄本、第88頁之地籍圖│現今19地號土地登記謄│
│ │地號土地分割,並於│ │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
│ │104 年10月6日親以 │ │記事項」載明除趙財福│
│ │上述確定判決及調解│ │合併分割取得之19-1地│
│ │書申請原20-1地號土│ │號外,尚有分割增加19│
│ │地分割登記,將原20│ │-2地號,從而現今19地│
│ │-1 地號土地分割為 │ │號土地面積僅2,473平 │
│ │今日現狀 │ │方公尺,可見原告於分│
│ │ │ │割判決確定後持續協調│
│ │ │ │整合土地,原告取得現│
│ │ │ │今20-1地號土地,確與│
│ │ │ │原19及20-2地號合併分│
│ │ │ │割後原告所取得之19地│
│ │ │ │號連接。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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