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552,2019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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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52號
原 告 黃堃育
被 告 高偉倫

廖鈞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偉倫、廖鈞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偉倫、廖鈞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偉倫、廖鈞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廖鈞癸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為AAY-28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7 年2 月26日19時19分,在潮州鎮台一線與彭城路口,嗣被因告高偉倫駕駛車牌號碼為ZA-5228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一線由東向西左轉彭城路,因未讓被告廖鈞癸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一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被告廖鈞癸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相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預計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4,200 元(都是零件),被告二人共同侵害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高偉倫、廖鈞癸應連帶給付原告324,200 元。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鈞癸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偉倫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預計支出修復費用324,200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符之受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25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52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高偉倫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廖鈞癸駕駛系爭車輛先行,而被告廖鈞癸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各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廠預估所需修理費用324,200 元(均為零件)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26日,已使用5 年1 月,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54,033元〔計算式:324,200 ÷(5+1)≒5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4,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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