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556,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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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吳榮堂


被 告 廖啓南
訴訟代理人 廖林玉貞
被 告 廖啟裕
被 告 廖啓能
被 告 廖芳惠
被 告 廖作仁
被 告 廖時香
被 告 廖眞香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作佳

被 告 黃肇斌
被 告 黃如玉

被 告 張智彥
被 告 黃如珍
被代位人 廖威琪即廖啓明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 廖惠玲即廖啓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廖威琪、廖惠玲應就被繼承人廖啓明繼承被繼承人廖增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廖增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啓南、廖啟裕、廖啓能、廖芳惠、廖作仁、廖作佳、廖時香、廖眞香、黃肇斌、黃如玉、張智彥、黃如珍及原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將廖啓明列為被代位人並聲明:被告廖啓南、廖啟裕、廖啓能、廖芳惠、廖作仁、廖作佳、廖時香、廖眞香、黃肇斌、黃如玉、張智彥、黃如珍(下稱被告廖啓南等人)及被代位人廖啓明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增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頁),惟因廖啓明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04年1月30日由本院裁定宣告於95年9月2日死亡,有廖啓明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再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二、被告廖啟裕、廖芳惠、黃如玉、張智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廖啓明積欠原告款項未還,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1萬5,6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嗣因廖啓明未依約償還,而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啓明均為廖增祥之繼承人,廖增祥於67年1月18日死亡,其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廖啓明所繼承之遺產,惟廖啓明於104年1月30日由本院裁定宣告於95年9月2日死亡,廖威琪、廖惠玲為廖啓明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自應繼承廖啓明之債務,其等並未就系爭遺產中廖啓明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廖增祥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遺產既為廖啓明因繼承而取得,而廖啓明又已死亡,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廖啓明之繼承人即廖威琪、廖惠玲請求分割遺產。

又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查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威琪、廖惠玲均未拋棄繼承,亦無任何繼承協議,故應依應繼分取得廖增祥之遺產持分。

經查,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威琪、廖惠玲依民法第1138、1141條之規定,渠等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故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分割方法即請求將附表一之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廖啓南: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

㈡廖啓能、廖作仁、廖作佳、廖時香、廖眞香、黃肇斌、黃如珍:渠等願意與原告協商。

㈢廖啟裕、廖芳惠、黃如玉、張智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廖啓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現為被繼承人廖增祥之全部遺產,廖增祥過世後,廖啓明亦於104年1月30日由本院裁定宣告於95年9月2日死亡,則廖增祥之遺產應由本件全體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啓明之繼承人即廖威琪、廖惠玲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經分割等情,有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994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廖增祥除戶謄本、廖增祥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廖啓明除戶謄本、廖啓明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23至24、45、52至91、136至55、136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113頁),而本件被告廖啓南等人均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爭執,本院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應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廖啓明於104年1月30日由本院裁定宣告於95年9月2日死亡,廖威琪、廖惠玲迄今未就廖啓明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現仍登記於廖啓明名下等情,此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9至20頁),是原告併予請求廖威琪、廖惠玲應就廖啓明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廖啓明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足認其已無其他責任財產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威琪、廖惠玲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廖威琪、廖惠玲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廖威琪、廖惠玲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廖威琪、廖惠玲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查本件被繼承人廖增祥於67年1月18日死亡,廖啓明於104年1月30日由本院裁定宣告於95年9月2日死亡,原告代位廖啓明之繼承人廖威琪、廖惠玲請求被告廖啓南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應屬有據;

而因原告僅為求得被代位人廖威琪、廖惠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威琪、廖惠玲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㈤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廖增祥於67年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啓明,廖啓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廖威琪、廖惠玲,故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係由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威琪、廖惠玲平均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威琪、廖惠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廖威琪、廖惠玲就被繼承人廖增祥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廖啓南等人及廖威琪、廖惠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四、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

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就被代位人廖威琪、廖惠玲之應繼分比例負擔1/7,餘由被告廖啓南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土地面積   │
│    │                  │            │(平方公尺)│
├──┼─────────┼──────┼──────┤
│ 1  │屏東縣萬巒鄉頭溝水│ 公同共有   │  1,904.71  │
│    │段1147地號土地    │  2分之1    │            │
├──┼─────────┼──────┼──────┤
│ 2  │屏東縣萬巒鄉頭溝水│ 公同共有   │  94.77     │
│    │段1148地號土地    │  2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  │廖啓南    │   1/7    │
├──┼─────┼─────┤
│ 2  │廖啟裕    │   1/7    │
├──┼─────┼─────┤
│ 3  │廖啓能    │   1/7    │
├──┼─────┼─────┤
│ 4  │廖芳惠    │   1/7    │
├──┼─────┼─────┤
│ 5  │廖作仁    │   1/28   │
├──┼─────┼─────┤
│ 6  │廖作佳    │   1/28   │
├──┼─────┼─────┤
│ 7  │廖時香    │   1/28   │
├──┼─────┼─────┤
│ 8  │廖眞香    │   1/28   │
├──┼─────┼─────┤
│ 9  │黃肇斌    │   1/28   │
├──┼─────┼─────┤
│ 10 │黃如玉    │   1/28   │
├──┼─────┼─────┤
│ 11 │張智彥    │   1/28   │
├──┼─────┼─────┤
│ 12 │黃如珍    │   1/28   │
├──┼─────┼─────┤
│ 13 │廖威琪    │   1/14   │
├──┼─────┼─────┤
│ 14 │廖惠玲    │   1/14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
│    │          │擔比例    │
├──┼─────┼─────┤
│ 1  │廖啓南    │   1/7    │
├──┼─────┼─────┤
│ 2  │廖啟裕    │   1/7    │
├──┼─────┼─────┤
│ 3  │廖啓能    │   1/7    │
├──┼─────┼─────┤
│ 4  │廖芳惠    │   1/7    │
├──┼─────┼─────┤
│ 5  │廖作仁    │   1/28   │
├──┼─────┼─────┤
│ 6  │廖作佳    │   1/28   │
├──┼─────┼─────┤
│ 7  │廖時香    │   1/28   │
├──┼─────┼─────┤
│ 8  │廖眞香    │   1/28   │
├──┼─────┼─────┤
│ 9  │黃肇斌    │   1/28   │
├──┼─────┼─────┤
│ 10 │黃如玉    │   1/28   │
├──┼─────┼─────┤
│ 11 │張智彥    │   1/28   │
├──┼─────┼─────┤
│ 12 │黃如珍    │   1/28   │
├──┼─────┼─────┤
│ 13 │國泰人壽保│   1/7    │
│    │險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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