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7,潮簡,570,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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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哲偉

被 告 楊婕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楊哲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肇事時為未成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訴外人黃天文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附載訴外人張僩維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21時13分許,沿屏東縣潮州鎮敦化路北往南方向往永安路行駛,行經潮州真中山東路與永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致楊哲偉後附載之張僩維受有頭部外傷、雙側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術後、右側眼窩骨折術後、下顎骨折術後、顏面巨大撕脫傷、牙齒搖晃捌顆、殘存顏面不規則多處疤痕共計15.5公分等傷害。

而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障給付標準12-29項第十等級,男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再賠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張僩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經原告查證得之,被告楊哲偉於案發時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是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楊哲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楊哲偉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89年10月30日生,肇事日為104年10月10日),依照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楊婕翎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哲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承保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自摔發生車禍,致張僩維受有系爭傷害等節,及原告業已賠付張僩維醫療給付費用37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保險給付申請書、潮州鎮公所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賠付資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復經本院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宗及卷內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2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致張僩維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楊哲偉無照駕駛開車肇事,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障被害人,為使被害人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但同條項但書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同時為保險人對於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於其給付範圍內受讓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此項法定代位請求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則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求償之金額,即原告已賠償張僩維37萬元部分部分,已由原告給付,原告自得代位張僩維向被告求償此部分金額。

而楊哲偉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本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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