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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黃憲鴻
被 告 謝茂隆
林振雄 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茂隆、林振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茂隆、林振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振雄明知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又林振雄、謝茂隆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渠等明知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謝茂隆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受綽號「永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委託清除廢樹枝、木材,其告知林振雄後,於105 年9 月29日至105 年10月5 日11時許期間,林振雄先佯稱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可供人傾倒廢棄物,並利用謝茂隆雇請不知情訴外人駱建坤駕駛怪手在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整地,致原告在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上所種植之鳳梨因遭怪手輾壓而毀損,謝茂隆、林振雄並進而於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月5 日止,由謝茂隆雇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林天啟自屏東縣南州鄉不詳地點載運廢樹枝、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共計15台車次,每台車重約15至17公噸)至本案土地,林振雄在現場指揮傾倒,而共同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致生損害於原告鳳梨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茂隆、林振雄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但一分地最多種3,500 顆鳳梨,一顆鳳梨3 元,所以沒有原告說的這麼多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毀損原告種植之鳳梨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振雄、謝茂隆於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刑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234 頁),核與原告黃憲鴻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指訴、訴外人林天啟、駱建坤、莊勝惠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之陳述、訴外人鄭超文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1-23 頁、24-28 頁、31-33 頁反面、35-37 頁、40-42 頁),並有蒐證照片2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21日屏環查字第10582088000 號函暨稽查紀錄及訪談紀錄表、屏東縣政府105 年11月11日屏府成都字第10577438700 號函及現地勘查紀錄、地籍圖謄本、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8-61 頁、64頁、65頁、67頁、69-71 頁、73 -75頁、80頁、82頁、83-93 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地85條前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謝茂隆雖因被告林振雄陳稱本案土地為所有,即雇請駱建坤駕駛怪手在原告承租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整地而壓壞該土地上原告所種植之鳳梨,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足見我國係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被告謝茂隆既要使用本案土地,即應注意被告林振雄是否為有同意權之人,而所有權之有無,僅需向地政機關聲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明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謝茂隆竟未注意被告林振雄是否為上開14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冒然雇工整地,而壓壞該土地上原告所種植之鳳梨,被告謝茂隆對於該鳳梨受損,雖無故意,但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振雄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原告鳳梨受損面積達2.5 分,本院審酌刑事案件警卷第98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原告僅承租上開1457地號土地(面積6495.0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 ,即原告承租1457地號土地面積為4,871.295 平方公尺(6495.06 〤3/ 4=4,871.295 ),即約5.01743 分,再對照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原告所繪承租範圍及受損範圍空拍照片,可知原告僅約承租面積1/ 4受損,即約1.25分受損(5.01743 分/4 =1.25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雖上開受損範圍空拍照片,於承租範圍下方原告另以紅色筆圈出受損部分,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另外路以北不屬於向鄭超文承租的部分,是我跟別人口頭上租的」云云(見刑事案件106 年度偵第78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其陳稱此部分承租之事實,自難信為實在,故本件原告鳳梨受損面積約為1.25分,應可認定。
㈣依原告所提卷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資料(見本院卷第36-39頁),可知公頃可栽種40,000株鳳梨,再依原告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3、34頁)觀之,每株約可生長3 株鳳梨顆苗,而以卷存面積換算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1.25分約0.12公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算則有14,400顆苗受損(0.12〤40,000〤3 =14,400);
另依卷存原告出售予訴外人孔富正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一株鳳梨苗金額為3.5 元,是則原告因被告謝茂隆、林振雄二人整地及傾倒廢棄物,致所種鳳梨毀損,所受之損害為50,400元(3.5 〤14,400=50,400)。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茂隆、林振雄連帶給付原告5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17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08 號第2 、3 頁之送達證書,被告二人均於107 年5 月16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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