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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葉偉生
被 告 葉偉忠
被 告 謝美玉
被 告 葉惠蘭
被 告 葉靜淑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甲○○、乙○○、戊○○就被繼承人葉仁所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於106 年6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7年12 月6日本院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葉蕙蘭、丁○○為被告,復追加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為撤銷標的(下稱竹林段1076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7頁),又於107年12月22日追加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於108 年1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乙○○、戊○○、葉蕙蘭、丁○○就被繼承人葉仁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於106年5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葉蕙蘭應將葉仁所遺之不動產,於106 年6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乙○○應將葉仁所遺之附表編號3 不動產之贈與訴外人葉中謀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與塗銷。
㈣追加之訴之標的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由被告甲○○、乙○○、戊○○、葉蕙蘭、丁○○公同共有。
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即被繼承人葉仁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葉蕙蘭、丁○○即被繼承人葉仁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又葉仁之遺產為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嗣後又分割出竹林段1076之1地號土地,則原告追加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及竹林段1076之1地號土地為撤銷標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甲○○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7年5月30日止尚積欠35萬6,266元。
被繼承人葉仁於106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遺產,被告甲○○、乙○○、戊○○、葉蕙蘭、丁○○(下稱被告5人 )未曾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等皆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甲○○因積欠上開債務未償,恐其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求償行為,遂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由被告乙○○取得附表編號1、3、4之不動產(其中編號3之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2/3 ),被告葉蕙蘭取得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 編號3之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1/3 ),並為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乙○○、葉蕙蘭取得之附表編號3不動產再於106年7月4日協議分割而增加竹林段1076之1 地號土地,被告乙○○再將分割後之竹林段1076 地號土地贈與應有部分1/2予被告甲○○之長子葉中謀,核被告甲○○所為不啻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乙○○、葉蕙蘭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戊○○、葉蕙蘭、丁○○就被繼承人葉仁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於106年5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6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葉蕙蘭應將葉仁所遺之不動產,於106 年6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乙○○應將葉仁所遺之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贈與訴外人葉中謀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與塗銷。
㈣追加之訴之標的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由被告甲○○、乙○○、戊○○、葉蕙蘭、丁○○公同共有。
二、被告5人則以:被告甲○○自99 年間與前妻離異後,其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孿生兒子葉中謀、葉允叡即與被告甲○○之雙親葉仁、被告戊○○及胞弟乙○○共同生活至今,相關扶養費用仰賴大姐即被告葉蕙蘭、被告乙○○支應,葉仁過世前,即交代辭世後被告乙○○須承擔祭祀責任,並與母親同住,其所遺之遺產則由被告乙○○繼承,是被告5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係依葉仁之遺願所為,足見被告5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家族成員間之感情,並為補償被告乙○○、葉蕙蘭對於雙親及2 名未成年孿生子葉中謀、葉允叡之照顧貢獻,性質上確屬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此外,原告取得對被告甲○○之債權早在葉仁死亡前即已存在,是原告與被告甲○○成立金錢債務關係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甲○○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甲○○對葉仁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又被告甲○○曾於96 年6月28日以葉仁所有之附表編號1、4不動產向華南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嗣因被告甲○○無力清償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葉仁於是代為清償是項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葉仁代償之數額應由被告甲○○之應繼分內扣還,再者,被告甲○○之2 名未成年孿生子葉中謀、葉允叡相關扶養費、教育費用係由被告葉蕙蘭、乙○○共同承擔,被告甲○○未曾扶養雙親及履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其自願放棄繼承同意由被告葉蕙蘭、乙○○繼承遺產,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㈠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核發現金卡,迄至107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5萬6266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
㈡被繼承人葉仁於106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甲○○、乙○○、丙○○、丁○○均未拋棄繼承,被告5人於106年5月2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有關葉仁之遺產及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此有繼承系統表、葉仁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57、64至65、80至82、102至103、174頁)。
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6 年6月9日為繼承登記後,復於106 年7月4日由被告乙○○、丙○○協議分割為同段1076、1076-1地號土地,由被告乙○○取得同段1076地號土地,被告丙○○取得同段1076-1地號土地,嗣被告乙○○再於106 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被告甲○○之子葉中謀,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議分割登記申請資料、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15至128、171至17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5人協議分割葉仁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5 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1.被告5 人辯稱被告甲○○鮮少回家探視雙親,其未履行扶養雙親及其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孿生子葉中謀、葉允叡之扶養義務,主要係由被告乙○○、葉蕙蘭負責渠等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故被告甲○○同意放棄葉仁死亡後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將該部分歸屬被告乙○○、葉蕙蘭繼承,且被繼承人葉仁生前亦同意此安排等語,經查,被告甲○○於105、106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僅有西元1988年、1989年及1999年份之汽車4 部,惟因上開汽車年代已久已無財產價值,被告甲○○之財力確實無法負擔扶養雙親及2 名未成年之子乙節,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
而葉仁之4名子女即被告甲○○、乙○○、葉蕙蘭、丁○○,除被告乙○○與葉仁及母親即被告戊○○設籍於同一地址外,被告葉蕙蘭、丁○○並未設籍同一戶乙情,亦有上開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佐以本件訴訟中本院對被告甲○○、戊○○之送達,係由被告乙○○之配偶黃寶瑨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頁),堪認被告甲○○應鮮少在家,且被告乙○○確實與其雙親葉仁及被告戊○○、葉中謀、葉允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則被告5 人辯稱雙親葉仁、被告戊○○,及被告甲○○所生之未成年之子葉中謀、葉允叡主要係由被告乙○○、葉蕙蘭負責對渠等之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2.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暨前述被告乙○○、葉蕙蘭應確實有負責葉仁、戊○○、葉中謀、葉允叡生活照顧及主要生活開銷之事實,本院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確係考量兄弟姐妹對雙親之內部扶養分擔比例,以及被告乙○○、葉蕙蘭確有照顧葉中謀、葉允叡之事實,而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
又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乙○○、葉蕙蘭為被告甲○○代為支出扶養葉仁、戊○○、葉中謀、葉允叡之費用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故被告甲○○對被告乙○○、葉蕙蘭既負有債務,被告甲○○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協議遺產分割之對價,可見被告甲○○之分割遺產協議確係為清償被告乙○○、葉蕙蘭代為支出扶養費用之有償行為。
3.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1172條、8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5 人又辯稱被告甲○○向華南銀行貸款150 萬元,因無力償還而由葉仁代為償還,葉仁代償之金額應由被告甲○○之應繼分扣還,被告甲○○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屬有償行為等語。
經查,被告甲○○於96年7月3日確有向華南銀行貸款150萬元,並以葉仁所有之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於96年7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有附表編號1、4不動產異動索引、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142至145頁),嗣因被告甲○○無力償還而由葉仁以180 萬元代償被告甲○○所負債務等情,亦有葉仁之華南銀行存摺節本、華南銀行出具之清償記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44頁 ),核與被告5人上開辯解相符,則葉仁為被告甲○○清償180萬元債務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甲○○之債權。
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核定價額共計537萬7,146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甲○○之應繼分為1/5,其原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07萬5,429元(計算式:537萬7,146元÷5=107萬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其所負之債務數額,經扣還後,被告甲○○於遺產分割中已不能再獲分配積極財產,故被告乙○○、葉蕙蘭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被告甲○○未獲分配積極財產,非屬無償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而得撤銷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葉蕙蘭應將葉仁所遺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併請求被告乙○○應將葉仁所遺之附表編號3不動產之贈與葉中謀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予以撤銷與塗銷,請求將竹林段1076之1地號由被告甲○○、乙○○、戊○○、葉蕙蘭、丁○○公同共有,皆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編號│ 遺產所在及名稱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協議結果│
├──┼────────────┼─────┼────────┤
│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分之1 │乙○○繼承全部 │
│ │土地 │ │ │
├──┼────────────┼─────┼────────┤
│ 2 │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段1078地│ 1分之1 │丙○○繼承全部 │
│ │號土地 │ │ │
├──┼────────────┼─────┼────────┤
│ 3 │屏東縣林邊鄉竹林段1076地│ 1分之1 │乙○○繼承取得應│
│ │號土地 │ │有部分2/3、葉惠 │
│ │ │ │蘭繼承取得應有部│
│ │ │ │分1/3 │
├──┼────────────┼─────┼────────┤
│ 4 │屏東縣○○鄉○○段00○號│ 1分之1 │乙○○繼承全部 │
│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 ○
○ ○鄉○○路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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