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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9號
原 告 簡仲右
被 告 陳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50萬元、票據號碼JB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張,於106年11月3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異議狀略以:本件債務,涉有重利之嫌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表示原告涉有重利之嫌,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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