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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鄭珮君
訴訟代理人 鄭雲升
被 告 王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印文亦非原告所有,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貞緣交給我,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章是否為原告所為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印文,係由證人陳貞緣自行委由他人刻原告之印後在系爭本票上加蓋印章而簽發乙事,業據證人陳貞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應屬可採。
是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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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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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7 月4 日│11,000元 │未載 │TH548075 │
├───────┼─────────┼──────┼─────┤
│104 年7 月4 日│11,000元 │未載 │TH548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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