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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周慶順律師即邱文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黃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0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邱文章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7 年度司票字第400 號),惟系爭本票並非邱文章所簽發,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票是邱文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而簽發予被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邱文章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邱文章所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雖被告以證人黃泯菘於本院理時證述為證,然證人黃泯菘於本院審理時時證述:「原告來跟我哥哥黃信銘借款,拿這張票跟借據來,..,當時我沒有看到邱文章簽,但是他有拿票,拿票來的時候就簽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則證人既未親自見聞邱文章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依證人上開證述,遽爾認定系爭本票係由邱文章所簽發,足見原告主張並非虛偽。
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邱文章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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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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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 年1 月11日│750,000元 │107年6月11日│CHNO44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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